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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三號
- 原告
- 阜達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天王至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礦物質、蛋白質、蛋白片、蛋白粉、藍藻粉、藍藻片、藍藻粒、藍藻錠、綠藻粉、綠藻片、綠藻粒、綠藻錠、魚肝油、鰻魚髓油丸、醫療補助用鮭魚油丸、卵磷脂、大蒜油粉、魚油膠囊、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胎盤素膠囊、靈芝膠囊、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整腸劑、中藥、西藥、鯊魚軟骨膠囊、鯊魚軟骨錠、鯊魚軟骨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寶慶藥品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八二八四○四號)「甘王至寶」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至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除應本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視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等各方面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外,因消費者的判斷力並非一成不變,商標本身予人何種意義以及其他相似圖樣註冊併存多寡亦為考量重點。二、商標圖樣有無構成近似、消費者是否受到混淆,更細緻的解釋在主管機關前身中央標準局印製「商標手冊」中則另有註明,「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準此,就兩商標主要部分觀察,系爭「天王至寶」商標與據以核駁「甘王至寶」商標雖文字大抵相同,惟查其中「至寶」一詞,前已有如「東方至寶」、「台灣至寶」、「鈣好至寶」、「萬應至寶」等商標包含在內,甚至有直接以「至寶」兩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核准註冊在案者,顯然以文字「至寶」指定於藥品、醫療補助用品類上帶有「效果至上,人間之寶」之意,因此多人爭相使用該字詞以凸顯該類商品好處而寓宣傳於商標圖樣中,是「至寶」
圖樣在本類商品領域已成弱勢,不僅顯著性相對減弱,排他性亦形降低,一般消費大眾的商標整體圖樣辨識力隨之提高,對「至寶」的熟悉遂使其於選購藥品之際,改將注意力轉移至其他得供區辨之字首或字尾來判斷兩商標之異同,而不致將所有含「至寶」文字之商標皆認係同一主體製造產出的系列商品,既允准前舉多例商標併存註冊矣,主管機關當做如是想。是以,認定系爭與據以核駁兩商標圖樣到底有無近似,自應排除該表彰性已然微弱的「至寶」二字,就得以辨別他我商品的「天王」以及「甘王」的主要部分來做比較方屬合理。三、再者,「商標手冊」又謂「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商標」,復以此觀之兩商標主要部分「天王」與「甘王」所分別代表的意涵以及消費者所接到的訊息。「天王」者,乃指至高無上,為同類中佼佼者之意,而「甘王」一詞則係指味道頂級鮮美、甘醇香甜之意,二者傳達給消費者的觀念截然不同,如同「千里馬」與「千里眼」,雖僅有一字之差,惟其觀念大相逕庭,各予人深刻的印象,自使消費者不因大部分相同而有不能分辨情事產生;以國人之教育水準及認識字詞之能力,本案系爭「天王至寶」商標與據以核駁「甘王至寶」商標亦同此理,消費者當能輕易辨別「天王」與「甘王」之差異,此其一;甚且該主要部分係放置在商標字首,一般消費大眾寓目習性又首重字首,此部分因意思不同更使消費者不致受混淆誤認,此其二;不寧唯是,兩商標同指定於藥品、健康食品以及醫療補助用品上,該等商品的服用對人體實有極大的影響,一般人於購買時所施以之注意力自然遠較其他民生消費以及日常用品為高,加以前述「至寶」兩字已為弱勢商標圖樣,消費者遂得辨識「天王至寶」與「甘王至寶」而不致混淆兩者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之間有何關聯,此其三,故謂兩造商標圖樣實不相近似,至斟明酌。今再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未依照上述標準行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遽下系爭「天王至寶」商標與據以核駁「甘王至寶」商標近似之結論,並恝置案性雷同的其他併存商標於不顧,此等處分實已損及原告權利,違法之處,不言而喻。四、綜上所陳,系爭申請第(八七)○一六八八一號「天王至寶」商標實無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誠堪確認,敬祈迅賜「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以維原告合法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天王至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天王至寶」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二八四○四號「甘王至寶」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橫書中文「王至寶」三字,整體商標圖樣僅「天」與「甘」一字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倉促購買之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案例,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㈢所明示。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天王至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礦物質、蛋白質、蛋白片、蛋白粉、藍藻粉、藍藻片、藍藻粒、藍藻錠、綠藻粉、綠藻片、綠藻粒、綠藻錠、魚肝油、鰻魚髓油丸、醫療補助用鮭魚油丸、卵磷脂、大蒜油粉、魚油膠囊、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胎盤素膠囊、靈芝膠囊、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整腸劑、中藥、西藥、鯊魚軟骨膠囊、鯊魚軟骨錠、鯊魚軟骨粉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天王至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二八四○四號「甘王至寶」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天王至寶」商標圖樣之天王至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二八四○四號「甘王至寶」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至寶」,業經多人普遍使用,比較時應予排除,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天王」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甘王」,其觀念、意義不同,況皆指定使用於藥品,消費者所施注意力較高,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天王至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二八四○四號「甘王至寶」商標圖樣,均為單純中文橫書構成,皆有排列相同之「王至寶」三字,僅「天」與「甘」一字之差,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礦物質、蛋白質、卵磷脂、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中藥、西藥等商品,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為晚,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舉「東方至寶」、「台灣至寶」、「至寶」、「千里馬」、「千里眼」等商標,其圖樣不同,要難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使用於藥品,消費者選購所施之注意力較高云云,執為系爭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其商標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