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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
- 原告
- 吉梵尼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訴
字第四三八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五五六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之認定,以具有普通之知識經驗的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在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我國現行的原則是採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判斷的標準,如二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並無令人難以分辨之處,即不得謂為近似。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合先述明。二、茲就本案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比較如下:查系爭商標主要係以英文「Emilio Valentino」及圖形「V」反白置於一矩形墨色框體內,再以一與英文相唱乎之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置於其下方所組成,反觀據以核駁之商標一為「VALENTINO 及圖」,另為「吉梵尼范侖鐵諾」,無論從外觀、讀音、觀念三方面,均迥然有別,大異其趣,茲就以上觀點分述其理由如后:1、從兩者之外觀而論:「據以核駁商標之一「VALENTINO & 圖形」其中與系爭商標僅是VALENTINO 相同,圖形、中文明顯有別,普通之購買人當不致將兩者混淆誤認,又另一據以核駁之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論其外觀上亦只「范、倫、諾」三字相仿,根本構不成商標近似,故就兩據以核駁之商標外觀意匠上無論異時異地施以通體隔離觀查,消費者絕不致對二者產生混淆誤認。2、從兩者之讀音而論:應以兩者整體構成文字之讀音為判斷之依據;從據以核駁商標外文VALENTINO與系爭商標外文部份Emilio Valentino,以通體之觀察,連貫唱呼,絕無使消費者混淆、誤信之虞。此有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所核准在同類商品中核准之案件得到佐證,如註冊第七九六五二六號聯合商標「VZONE VALENTINO」、註冊第七○三○六九號商標及第六七七八八五號聯合商標「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與註冊第四五七九五九號「Valentino Rudy」可得知,上述之商標皆與系爭商標同樣登記於第十八類商品(皮夾、包包...等產品),且同樣具有英文「VALENTINO 」一字,顯然可清楚認定商標之判斷標準同樣適用於本案之中,故相較於據以核駁之商標「VALENTINO 」與系爭商標之讀音,難認其有商標之近似。3、再從兩者之觀念而論: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凡以普通方法之使用,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系爭商標所使用之中文部份,係作為英文名字「Emilio Valentino」之諧音譯名,其目的為使消費者有所依據,可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三、再就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以現行的原則參考比較:(一)通體觀察-即商標應該「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而不可以把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的比對。而以「吉梵尼范侖鐵諾」之單一中文字或「 VALENTINO& DEVICE」中外文來判定系爭案「艾米力歐.范倫提諾Emilio Valentino及圖」與之近似,顯然有失其以通體觀察之原則。(二)主要部份觀察-「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參閱行政法院23判20、25判 9)。系爭案之主要部分明顯為墨色矩形框內以反白之V字圖形及外文Emilio Valentino,反觀據以核駁之商標一為中文「吉梵尼范侖鐵諾」,另一為以V字形正反交錯組成之圖形為其主要部分,皆與系爭案明顯不同。(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行政法院曾有判例指出:「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故照此原則下本系爭案與兩據以核駁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明顯有別。(四)個案認定原則-即認定商標是否近似,必須要考量許多的因素,而且每件商標都不一樣,那一部分是主要,那一部分是附屬,應該按照各個商標的具體情形來認定,就是所謂的個案認定原則。經查以同樣具有「VALENTINO 」外文作為商標一部分之核准案有數件之多,且原告在其他類別註冊「艾米力歐.范倫提諾Emilo Valentino及圖」,而且同樣有類似之中英文註冊商標在先,亦都獲准判定,故個案認定原則,看起來好像是沒有標準,也有失公平。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圖樣只要其觀念、構圖、外觀意匠、佈局無使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皆應准予賜准註冊,否則在商標案件日增的今日,新舊商標往往稍有互涉,後申請者豈非動輒得咎,故商標應強調消費者整體辨識立場來決定是否近似,揆諸上述,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並無近似之虞,消費者當可清晰明辨,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milio Valentin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ON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而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二○四五七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其中「范倫提諾」與「范侖鐵諾」二者讀音相仿,外觀近似,均予人該等商標部分含有外文「VALENTINO 」音譯之寓目印象,是以系爭商標與二件據駁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所舉案例,核其案情與本案尚屬有間,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milio Valentino與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外文近似,艾米力歐.范倫提諾與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二○四五七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
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以外文Emilio Valentino及圖形V反白置於一矩形墨色框體內,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置於其下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圖樣僅外文VALENTINO 相同,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二○四五七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圖樣僅中文范、倫、諾三字相仿,外觀、讀音、觀念迥異,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 tino」商標(如附圖一),其商標圖樣上黑色矩形框內之外文Emilio Valentino及圖形V,與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均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及第七二○四五七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如附圖二),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VALENTINO、中文吉梵尼范侖鐵諾,均為引人注意、辨識之主要部分。於判斷各該標章有無近似時,自應以該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milio Valentin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 近似,而其圖樣上之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二○四五七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圖樣之中文雖不盡相同,但在觀念及讀音上均予人該等商標部分含有外文VALENTINO 音譯之寓目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夾、皮包等商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稱被告核准具有「VALENTINO」外文之商標多件及原告以「艾米力歐.范倫提諾Emilio Valentino及圖」在其他類別註冊亦獲准許乙節,核其案情與本案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