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告
嘉富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八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嘉富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金幣、銀幣、金粉、銀粉、白金、黃金、K金、金條、假鑽、耳環夾、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貴金屬棒、貴金屬錠、貴金屬粉、貴金屬板、貴金屬帶、鍍金銀之幣、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貴金屬製護身符、珠玉製護身符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嘉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五三一四號「嘉富及圖」商標及嘉寶珠寶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四六六五○號「嘉寶及圖Galba」 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七八一四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二、查系爭第00000000號「嘉富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嘉富寶」三個字所組成,而引證註冊第五四五三一四號「嘉富及圖」與註冊第二四六六五○號「嘉寶及圖GALBA」商標圖樣係由「嘉富」二字及圖形及正楷中文「嘉寶」印刷體字形,英文「GALBA」且附有G字特殊設計圖形所組成,三者除商標主體不同外,其構圖佈局理念上差異更為顯著,整體構成不得擅加分割比較,三者商標明顯可資區辨,觀念上予人寓目意念明確可辨識,於倉促間辨識商標時或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構圖、觀念上均迥然有別,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三、審查委員卻以商標圖樣上中文有二個字雷同為審定之依據,顯然不夠客觀,茲舉下列案例以證其為不合理之審定。經查前有註冊商標第五八六五八三號「石頭寨STONE STOCKADE」與第二九二○二○號「石頭SHYR TOUR」 、第三四九六二一號「石頭」與第三一三一七三號「石頭鄉」、註冊第二一○八五號「福記及圖」與第一一七五五五號「李福記」、註冊第九六三○四號「李記麻辣火鍋」與第一一七五五五號「李福記」等,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均分別獲准及取得商標註冊證,請鈞院明察,以公平、公正之精神,予以原告應得之權益。四、被告復以「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則究係審查標準不一?亦或是人云亦云?此種自我矛盾之審查基準置人民之權益何在?被告核駁理由,僅憑主觀意念作成處分,一再訴願機關亦因循抄錄,作為駁回之理由,實難令原告心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嘉富寶」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五三一四號「嘉富及圖」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嘉富」二字;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四六六五○號「嘉寶及圖」

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嘉寶」二字,外觀均十分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金、銀、寶石、鑽石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嘉富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金幣、銀幣、金粉、銀粉、白金、黃金、K金、金條、假鑽、耳環夾、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貴金屬棒、貴金屬錠、貴金屬粉、貴金屬板、貴金屬帶、鍍金銀之幣、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貴金屬製護身符、珠玉製護身符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嘉富寶」

商標圖樣之嘉富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五三一四號「嘉富及圖」及第二四六六五○號「嘉寶及圖Galba」 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訴稱商標是否近似應整體觀察,系爭「嘉富寶」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中文嘉富寶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五三一四號「嘉富及圖」及第二四六六五○號「嘉寶及圖Galba」 商標圖樣或由中文嘉富及圖形所組成,或由中文嘉寶、外文Galba 所組成,無論外觀、構圖、觀念上均迥然有別,無致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嘉富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五三一四號「嘉富及圖」及第二四六六五○號「嘉寶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嘉富寶」商標圖樣之中文嘉富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五三一四號「嘉富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嘉富,俱有相同之嘉富二字,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四六六五○號「嘉寶及圖Galba」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嘉寶,俱有相同之嘉寶二字,外觀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外觀、構圖、觀念上均非近似,係其一己之見,尚無足採。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至所舉「石頭寨STONE STOCKADE」與「石頭SHYR TOUR」、「石頭」與「石頭鄉」、「福記及圖」及「李記麻辣火鍋」與「李福記」等商標,係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