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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訴人
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申報銷售額時,漏未申報已開立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四一、○九二、○四○元,營業稅額二、○五四、六一二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查獲,因認違章成立,除追繳補徵營業稅外,並科補稅額二倍罰鍰四、一○九、二○○元。按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定明: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被上訴人未斟酌有無上述情形,且以少報稅額佔當期全部稅額百分之七為免罰標準,未審酌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而原判決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未於理由欄內述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採媒體申報,卻又採認非媒體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作為認定證據,自有互相矛盾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雖經核准採用進銷項媒體申報,惟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銷售額並無媒體申報資料,其事後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經核算其銷售額、稅額與其當期自動申報銷售額、稅額之差額,即為本案漏報之銷售額四一、○九二、○四○元及稅額二、○五四、六一二元,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上訴人漏報繳之營業稅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違章情節亦難謂輕微,又其少報之銷項稅額佔當期全部銷項稅額之百分之二二‧七八,已逾百分之七,故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減免處罰之規定。經斟酌其違章情節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所漏稅款等節,於行政裁量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申報本件稅捐時,確係採媒體申報,此由原處分卷第一頁所附之上訴人當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側「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上方有「電子作業...」等戳記之記載可證;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因會計人員疏失,以致於短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其復查申請書表示「本案出現漏報係會計人員與會計師搜集清單(帳單)時所疏漏」,訴願書復表明「會計人員與會計師搜集清單時不慎疏漏」,經比對上訴人申報當時所提出之申報書與被查獲後補稅時所提出之申報書,僅銷項之「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進口貨物其他貨物」二項金額,及因該金額所計算出之相關項目金額有異;而其中與本件稅額計算有關者,係「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項目之金額,故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稱之搜集清單疏漏,當係指統一發票搜集清單之疏漏。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申報營業稅時確曾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有原處分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七頁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惟該明細表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資料,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供陳無誤,復有該明細表上端所載之傳真日期可稽,可知該明細表係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資料,故上訴人縱如其所主張曾於申報時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惟前述卷附之傳真明細表是否確與其於申報時所提出者相同,亦非全無疑義。且依該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所載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總銷售額為正確之一八一、一三三、三五七元,若上訴人申報當時確曾提出此份正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則上訴人自當主張申報時係因會計人員將明細表之資料轉載於申報表時發生誤載所致,而非「計算錯誤」或「搜集清單不慎疏漏」所致。上訴人既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縱係出於其會計人員或會計師之疏失,上訴人就此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再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自係在法定之處罰範圍內,顯不違法。又上訴人漏報之營業稅額高達二百餘萬元,自難認情節輕微,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非屬輕微及於查獲後隨即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處以前述罰鍰,自應認被上訴人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免罰之處分,即難認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財政部核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制定,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並載明:「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亦即裁罰機關仍得依違章情節輕重情形,於上開參考表之外加重或減輕處罰,並不影響裁罰機關原有之裁量權,該參考表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已敘明上訴人違章情節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及斟酌違章情節科處其所漏稅額二倍罰鍰,經核係參照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標準為處罰,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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