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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伸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
八訴字第三三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八四、
八五六、四七二元,全年所得額三三二、二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本期期末存貨雖經稽徵機關同意採零售價法估價,惟其帳載及進貨憑證有部分發票未載明數量及單價,無法提示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六二三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八、二八八、二○七元,惟核定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一
二八、一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及原決定指摘原告「所提送之『銷貨成本計算表』貨號三位數,『貨品進售價成本計算表』貨號八位數,其貨號均不一致,又其期末貨品盤點單則未列貨號,且其貨號既有變動,卻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云云,顯已誤解「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下稱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所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其中貨號為三位數,與原告提供查核之貨品進售價成本計算表中貨號為八位數不同,其原因為後者始為計算期末存貨及銷貨成本之主要依據,而前者僅為一彙總表,二者自有差異。(二)原告之盤點程序並不違反「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被告及原決定以原告全年僅於年底盤點乙次,盤點單未列貨號,而且未有第三者在場或抽點記錄而認定原告之營業成本記錄不健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云云,實為謬誤。蓋綜觀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七五號函訂定之「應行注意要點」,並未針對盤點一事作任何規範,此乃零售價法之特性所致。依鄭丁旺博士之見解有關零售價法之論述:「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等零售業由於商品種類繁多,...如採用定期盤點制,則無法經常盤點存貨,以明瞭其情形。」;「零售價法之主要用途如下...2加速期末存貨之盤點。零售業通常均在商品上標明零售價,有些公司亦在標價之下註明成本之代號或密碼。期末盤點存貨時,雖可按成本代號求出期末存貨之成本,但其換算極為麻煩且容易發生錯誤。如按零售價,再換算為成本,可大為簡化盤點之工作。3簡化帳務處理程序。採用零售價法時,通常用定存盤存制,帳上僅記進貨之總成本,無須分批詳記進貨成本及個別商品之成本,帳務處理可大為簡化。」可知原告全年僅盤點一次及盤點單僅列商品名稱而未列載貨號實,乃行業特性所致,足證被告之主張不僅欠缺會計觀念之認知,且於法無據。(三)被告及原決定指摘原告,既其貨號已有變動,卻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云云,顯已不當擴張「應行注意要點」之限制。蓋綜觀「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於貨號變動時需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足見被告及原決定已違法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二、被告及原決定指摘原告零售價之訂定隨一般市面價格而變動,無一定之成本率其本其既有降低及增高零售價情形,原告亦未載明,『致無法求得正確之成本率』,且銷貨統一發票未列貨號云云,顯見其未能將原告之行業特性配合「應行注意要點」計算出『正確之成本率』,同時亦違法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一)按「三、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分類原則,並應依商品分類原則分別記載。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價,以求得成本率。四、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存貨,得就左列計算公式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1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2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零售價+本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1)本期增高總零售價=增高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新訂標價-原訂標價)。(2)本期降低總零售價=降低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原訂標價-新訂標價)。3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4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銷售淨額+本期銷售折讓額)-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5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6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為前揭財政部「應行注意要點」第三、四點所明示。(二)查「應行注意要點」第二(五)係規定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並未要求收銀機統一發票須載明貨號。另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補充說明零售價之訂定無一定之成本率,遂遭被告認定零售價有增高或降低情事,並以原告原提示之「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總計表」或復查時重新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未顯示其商品售價有變動情形而認定與「應行注意要點」第四點所定應顯示本期增高或降低總零售價之規定不符,實屬謬誤。蓋原告平時進貨即依「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記載該批進貨之成本及零售價。由於原告所販售者多為冷藏冰類、生鮮飲料等流動性較快之貨品,故每批進貨零售價之訂定均需參酌當時市場情形而作不同成本率之定價,而非被告及原決定所認知之固定定價;是以出售時,並未再有所謂之增高或降低零售價之情形。被告及原決定以原告零售價之訂定無一定之成本率而認定增高或降低零售價之情形,顯已誤解「應行注意要點」之意旨。舉例說明如次:假設八十二年甲商品期初存貨之成本為一○○、○○○元,其所定零售價為一二○、○○○元,本期分三批進貨進貨:A、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進貨二、○○○單位,成本二○○、○○○元,自行訂定零售價二二○、○○○元,每單位定價一一○元。B、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進貨
五、○○○單位,成本五○○、○○○元,自行訂定零售價六○○、○○○元,每單位定價一二○元。C、八十二年十月十日進貨三、○○○單位,成本三○○、○○○元,自行訂定零售價四二○、○○○元,每單位定價一四○元。(算式一)依「應行注意要點」之計算公式如下:1期初存貨成本十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一○○、○○○元十(二○○、○○○元+五○○、○○○元+三○○、○○○元)-○元=一、一○○、○○○元。2期初存貨總零售價十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零售價十本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一二○、○○○元十(二二○、○○○元十六○○、○○○元十四二○、○○○元)-○元十○元-○元=一、三六○、○○○元。(算式二)被告誤以為每筆進貨之零售價均需歸於一律,而似有下列錯誤之計算公式: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零售價十本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一二○、○○○元十(二、○○○+五、○○○+
三、○○○)×一二○元-○元+六○、○○○元-二○○、○○○元=一、三六○、○○○元(與算式一之結果相同)。本期增高總零售價=增高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新訂標價-原訂標價)六○、○○○元=三○○○×(一四○元-一二○元)。本期降低總零售價=降低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原訂標價-新訂標價)二○、○○○元=二、○○○×(一二○元-一一○元)。承此,雖然被告之計算結果與原告之計算結果相同,然被告之見解顯違實務,亦與「應行注意要點」之意旨不符。三、被告及原決定指摘原告商品分類原則已有變動,而未依首揭財政部「應行注意要點」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云云,實屬謬誤:(一)按「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為「應行注意要點」第五點所明示。(二)查原告之商品業已依「應行注意要點」按商品性質相同者歸類為冷藏冰類、生鮮類、食品罐頭類、飲料、日用什貨、百貨、糖果餅乾、免稅、奶粉等九大類,自七十九年申請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以來,均未有變更,自無需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況「應行注意要點」僅要求原告需「提示」分類原則,並未明確規定商品分類之標準,是以「應行注意要點」第五點所稱『商品分類原則變動』究竟係指大分類原則變動、小分類原則變動抑或原告所販售商品之異動,該「應行注意要點」均未有指明,自難謂原告違反「應行注意要點」關於應報備之規定。四、被告顯有濫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情形:(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所得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旨在求得實際所得額,若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或雖有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斟酌有關之一切情況,並應力求客觀、合理,以接近其實際所得情形。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只有在無法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時,始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函函釋:「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產品,稽徵機關核算其申報之所得額,是否以達到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係按各種產品之銷貨收入,分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其精神亦在力求接近其所得額。今被告遽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而未審慎斟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五、無論從所得稅之立法精神、「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抑或零售價法之基本學理,均證明被告就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淨利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之作法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以其會計制度於七十九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計期末存貨時,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照財政部頒「應行注意要點」認定內部控制及會計制度健全始予核准,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時再經委任會計師抽查遵行測試,附有內部控制評估報告,並非屬會計制度不健全,且品名、進貨總價均有記載,按報備有案分九大類產品,並按各類品名數量之成本率分別標準,部分進貨憑證雖無單價、數量,惟有原始送貨單可資勾稽,其既經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計期末存貨,原查按加權平均法查核,以其部分憑證無數量、單價,無法編制產銷存明細表,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其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計存貨,其商品分類原則為九大類三四七小類,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該處申請核備,分類原則變動為九大類六四七小類,並增列六位數產品代號,之後迄本期期末均未再辦理變動情形之核備,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對商品存貨類別列三位數,貨品雖亦列為九大類,而小類僅列三四八類,而其貨品進售價成本率計算表,其貨號列為八位數,亦分為九大類,惟小分類為三一五八類,其商品、貨號均已變動,原告卻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且其本期收銀機銷貨統一發票,亦僅列載二位數大分類,未列貨號,其零售價之訂定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二且二十五日補充說明稱無一定之成本率,其零售價既有增高或降低情事,惟原告對其原提示之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總計表或復查時重新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則未顯示其商品售價有變動情形,與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七五號函頒布「應行注意要點」第四點所定應顯示本期增高或降低總零售價之規定不合。次查原告期末存貨之盤點,今年僅於年底盤點一次,盤點單未列載貨號,未有第三者在場或抽點紀錄,致其本期營業成本紀錄不健全,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非無見,惟原告本期買賣多種產品,復查後准予改按其實際經營業別之行業代號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六、○七○、六二二元,營業淨利核定為九、五九二、五三六元,大於原核定營業淨利六、六○二、六一九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其發票雖未載明數量及單價,但有驗收單等憑證可稽,仍不影響零售價法之運作,且依學者見解採用零售價法,平時帳務僅登記顯示分類進貨之成本及零售價,無須詳細記載個別商品之進貨成本;又依「應行注意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並未要求採用零售價法之業者必須永續登載個別商品之進銷存數量,其原核備商品分類共計九大類,截至被告初查核定止,並未變動原分類原則,其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小分僅三四八類,與貨品進售價成本率計算表小分類三一五八類不同,係因後者始為計算期末存貨及銷貨成本主要依據,而前者僅為彙總表,非商品分類原則已變動。「應行注意要點」係規定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並未要求收銀機統一發票須載明貨號,而其所販售者多為冷藏冰類、生鮮飲料等流動性較快之貨品,每批進貨零售價之訂定均需參酌當時市場情形而作不同成本率之定價,是出售時,並未再有所謂之增高或降低零售價之情形,被告以其零售價之訂定無一定之成本率而認定增高或降低零售價之情形,似有誤解。採用零售價法時通常用定期盤存制,帳上僅記進貨之總成本,無須分批詳記進貨成本及個別商品之成本,帳務處理可大為簡化,其全年盤點一次及盤點單僅列商品名稱而未列載貨號乃行業特性所致,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違誤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其提送之銷貨成本計算表貨號三位數,貨品進售價成本計算表貨號八位數,其貨號不一致;又其期末貨品盤點單未列貨號,且其使用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第一次於七十九年八月份向稽徵機關報備之貨品分類原則的無貨號,第二次於八十一年七月份報備之貨號則列為六位數,而其零售價之訂定隨一般市面價格變動,無一定之成本率,其本期既有降低及增高零售價情形,亦未載明,致無法求得正確之成本率。本案原告商品分類原則既已變動,而未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商品貨號又不一致,且銷貨統一發票未列貨號,致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又查原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計存貨,其商品分類原則為九大類三四七小類,嗣其分類原則變動為九大類六四七小類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該處申請核備,是其對商品分類小類原則變動應予報備之規定知之甚詳,而其本期銷貨成本計算表,對商品存貨類別列三位數,貨品雖列九大類,小類僅列三四八類,貨品進售價成本率計算表貨號列為八位數,亦分為九大類,惟小類分為三一五八類其商品、貨號均已變動,惟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核與「應行注意要點」第五點規定未合,從而被告以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原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妥,遂予駁回其再訴願。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所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貨號三位數,僅為一彙總表,與提示被告查核之貨品進售價成本計算表、貨號八位數,為計算存貨及銷貨成本之主要依據,二者自有差異。次原告全計僅盤點一次及盤點單僅列商品名稱而未列載貨號,實乃行業特性所致,應行注意要點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於貨號變動時需報備。應行注意要點第二(五)點係規定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並未要求收銀機統一發票須載明貨號,蓋原告平時進貨即依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記載該批進貨之成本及零售價,由於原告所販售者多為冷藏冰類,生鮮、飲料等流動性較快之貨品,故每批進貨零售價之訂定,均需參酌當時市場情形而作不同成本率之定價,而非固定定價,是以出售時,並未再有所謂之增高或降低零售價之情形。應行注意要點要求原告需提示分類原則,並未明確規定商品分類之標準。又稽徵機關只有在無法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時,始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云云。四、查原告本期銷售冷藏冰類、生鮮及飲料計二八、一二九、二九九元,僅占全年收入總額
九四、三二三、一四二元之百分之二九.八,並非如原告訴稱其所販售者多為冷藏冰類、生鮮、飲料等流動性較快之貨品。次查原告本期進貨,其雖於進項憑證補列貨號,惟查其所列貨號有部分在其提示之貨品進售價成本率計算表內查無該貨號,同一貨品分為二種小分類(貨號),小分類不同歸併在一起及貨品分類歸併錯誤等之情事,雖然原告訴稱貨品有編號及標價,惟查其銷貨統一發票均未列貨號,且全年僅盤點一次,盤點單又無貨號,致無法求得正確之成本率,本案因原告商品分類原則既有變動而未依規定報備,商品貨號又均不一致,進貨未按進貨憑證之品名性質分類,銷貨未列貨號,致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殊無足採。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價值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二)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三)最近三年未發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四)訂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其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有明文規定,並經會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是否有效報告書者。(五)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者。(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分類之原則,並應依商品分類原則分別記載。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價,以求得成本率。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存貨,得擇一計算公式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七五號函修正發布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訂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第二、三、四、五點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八四、八五六、四七二元,全年所得額三三
二、二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本期期末存貨雖經稽徵機關同意採零售價法估價,惟其帳載及進貨憑證有部分發票未載明數量及單價,無法提示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六二三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八、二八八、二○七元,惟核定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一二八、一七一元。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會計帳證齊全,經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制度於七十九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計期末存貨時,業經依照財政部所頒上開應行注意要點認定內部控制及會計制度健全始予核准,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時再經委任會計師抽查遵行測試,附有內部控制評估報告,並非屬會計制度不健全,遽予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於法似有未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存貨估價係採用零售價法,其商品分類原則為九大類三四七小類,無商品代號,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報備。第二次分類原則變動為九大類六四七小類,並增列六位數產品代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該處申請核備,之後,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均未再辦理變動情形之核備手續。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對商品存貨類別列三位數,貨品雖亦列為九大類,而小類則僅列三四八類,而其貨品進售價成本率計算表之貨號列為八位數,亦分為九大類,惟小分類則增加為三一五八類,顯然其商品、貨號均已變動,原告卻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且其本期收銀機銷貨統一發票,亦僅列載二位數大分類,未列貨號,其零售價之訂定,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二且二十五日補充說明稱無一定之成本率,其零售價既有增高或降低情事,惟原告對其原提示之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總計表或復查時重新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則未顯示其商品售價有變動情形,與財政部所頒上開應行注意要點第四點所定應顯示本期增高或降低總零售價之規定不合。另查原告期末存貨之盤點,全年僅於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日)盤點一次,盤點單未列載貨號,未有第三者在場或抽點紀錄,致其本期營業成本紀錄不健全,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原無不合,惟原告本期買賣多種產品,復查後准予改按其實際經營業別之行業代號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六、○七○、六二二元,至營業淨利核定為九、五九二、五三六元,因大於原核定營業淨利六、六○二、六一九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所提示之銷貨成本計算表之貨號為三位數,僅為一彙總表;而原告所提示查核之貨品進售價成本計算表之貨號為八位數,則為計算期末存貨及銷貨成本之主要依據。原告全年僅盤點一次及盤點單僅列商品名稱而未列載貨號,實乃行業特性所致,並未違反上開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由於原告所販售者多為冷藏冰類、生鮮飲料等流動性較快之貨品,故每批進貨零售價之訂定均需參酌當時市場情形而作不同成本率之定價,是以出售時,並未再有所謂之增高或降低零售價之情形。原告之商品業已依應行注意要點按商品性質相同者歸類為九大類,自七十九年申請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以來,均未有變更,自無需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況應行注意要點僅要求原告需提示分類原則,並未明確規定商品分類之標準,自難謂原告違反關於應報備之規定。又被告未審慎斟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遽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核所訴各節,與其訴願及再訴願所持理由大致相同,前已論述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原告本期進貨,雖於進項憑證補列貨號,惟其所列貨號部分在其提示之貨品進售價成本率計算表內查無該貨號;同一貨進項品有分為二種小分類(貨號);小分類不同歸併在一起及貨品分類歸併錯誤,如食品歸入日用什貨等情事,有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RU00000000、RZ000000000發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RN00000000發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進貨帳等在卷足憑。原告雖訴稱其貨品有編號及標價,惟查其銷貨統一發票均未列貨號,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盤點單又無貨號,致無法求得正確之成本率,亦有各該銷貨發票及盤點單在卷可稽。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帳簿文據雖有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商品貨號既不一致,進貨復未按進貨憑證之品名性質分類,銷貨未列貨號,被告以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即屬於法有據。
原告未就被告所指無法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部分,提出完全之帳證供核,俾能斟酌一切情況,查得其實際所得額,所指被告有濫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