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五○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今尹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TBG 」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雜誌、書籍、手冊、廣告畫刊、信封、信紙、便條 、稿紙、十行紙、信箋、賀卡、卡片、手冊、照片、筆、毛筆、鋼筆、鉛筆、簽字筆 、墨筆、原子筆、說明書、便箋、型錄、表格、目錄、宣傳單、會員卡、講義、明信 片、書籤卡片、收費單、日誌、簿本、工商日誌、日曆手冊、牛皮紙、方格紙、書面 紙、塑膠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八三四○號商標,旋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十五卷第七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輪 彥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七二八三四○號「TBG 」商標之註冊應 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惟其適用 必以兩造商標確屬近似,始克當之;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異時異 地,通體隔離觀察,認定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苟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 有殊異,不致混淆者,則其附屬部分強行拆卸比對,縱有形跡類似,亦斷不致招人之 混同。此參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甚明。茲將本案兩商標顯不屬 近似之差異詳述如下:(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的英文字母雖相同,惟系爭商 標圖樣為簡單三個標準體英文字母之一般排列,據以評定商標卻為由三個英文字母所 圖形化之自行車造形商標,兩者構圖意匠迥不相侔;按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觀察商 標圖樣本題是否近似為主,並參考商標使用人是否有抄襲仿冒他人商標故意之心態, 至於消費者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為確定近似與否之重要條件,故消費者對商標 近似觀念之認知亦為考量因素;而被告顯係未查察,即遽判定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英文 字母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經過特殊英文字母圖形設計的自行車造型商標,構成近 似,誠難令原告甘服。(二)英文共計二十六個字母,以少數字母組成之商標為一般 企業通常習用方式,據爭商標固可謂其為三字母「T、B 、G」組成,惟就該商標之排 列方式觀之,究為「T、B、G」或為「T、G、B」抑或「兩線條及B、G字組合」,本已 存疑,又其商標之唱呼讀音更難以辨別,兩者不為近似,至為灼然,被告未慮及此即 為論斷,洵有未洽。二、另查實務案例中二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且商標 英文字母完全相同,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一)註冊第三八○三四七 號與註冊第二三四一○六號商標、(二)註冊第一一五五八號與註冊第八五七一號服 務標章、(三)註冊第二五七三四二號與註冊第六三四七八九號商標、(四)註冊第 六九一六三五號與註冊第四七四四四一號商標。三、本案案情相較於前揭四則案例之 案情完全相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不屬於近似之商標 之列;次按商標審查雖採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惟前揭四則案例案情與本案 案情雷同,故本案自有重新審究之必要。四、又本件「TBG 」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多 年之商標,其早在民國七十七年起即開始出版相關刊物,早於本案關係人輪彥國際有 限公司多年有餘,爾後原告更陸續以「TBG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第八一七四九號、 第八二六一三號、第八四八八二號等商標,用以擴充保護商標專用權,該商標使用迄 今有十一年之久,堪稱歷史悠久之老字號品牌,實不為過。而原告所出版之自行車產 銷專業雜誌品質優良,深得消費者之信賴與好評,原告之「TBG 」商標具有卓越之知 名度廣為人知,怠無疑義。距關係人不思自創,竟擷取原告之「TBG 」商標,以之變 化為據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苟其申請註冊方式、手段係屬「合 法剽竊」而一昧姑息,勢將促使僥奸者不思自創,以此不公平競爭方式令市場混淆, 今被告用法識法迭有違誤,何得昭服大眾?五、又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今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而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人輪彥國際 有限公司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後並未使用,早已逾三年,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 依職權撤銷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從而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既不應享有據以評定商標之 專用權,則亦無據以提起本件評定之權利。六、據上論結,本件註冊第七二八三四○ 號「TBG 」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情形,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 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 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 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七二八三四○號「TBG」商標圖樣之外文TBG,與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七○八八八一號「TBG」商標圖樣之外文TBG,固有字母左右或上下排列方式 之差異,惟均予人外文TBG 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外觀、觀念 及讀音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雜誌等同 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較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 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為晚,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至本件有無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評決系爭第七二 八三四○號「TBG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當。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均為相同之外文 TBG,要難因其書寫形體或排列方式不同,即謂非屬近似之商標 ,且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在先之事實既已存在,即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所 送使用資料,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認定,所訴核無 足採。至所舉諸案例,核其案情不同,核屬另案,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併予敍明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 申請者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 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之前手今尹國際有限公 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TB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 類之雜誌、書籍、手冊、廣告畫刊、信封、信紙、便條、稿紙、十行紙、信箋、賀卡 、卡片、手冊、照片、筆、毛筆、鋼筆、鉛筆、簽字筆、墨筆、原子筆、說明書、便 箋、型錄、表格、目錄、宣傳單、會員卡、講義、明信片、書籤卡片、收費單、日誌 、簿本、工商日誌、日曆手冊、牛皮紙、方格紙、書面紙、塑膠袋商品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八三四○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十五卷第七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 以系爭註冊第七二八三四○號「TBG」商標圖樣之外文TBG,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 八八八一號「TBG」商標圖樣之外文TBG,固有字母左右或上下排列方式之差異,惟均 予人外文TBG 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難謂 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雜誌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較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為晚,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又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註冊公告,關係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對之申請評定,尚未逾二年,所訴 申請評定已逾法定期間云云,核不足採。至本件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無庸審究,乃評決系爭第七二八三四○號「TBG 」商標之註冊應 作為無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固均由外文T、B、G三個字母所 組成,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標準字體之字母排列,據以評定商標卻為由三個英文字母 所圖形化之自行車造形商標,其構圖意匠、排列方式迥然不同,無致混同誤認之虞云 云。查系爭註冊第七二八三四○號「TBG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 ○八八八一號「TBG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為相同之 外文 TBG,要難因其書寫形體或排列方式不同,即謂非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 標申請在先之事實既已存在,即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所稱系爭商標其於 民國七十七年起即已使用乙節,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之認定。又主張關係人剽竊其先以使用之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於註冊後並未使用,早 已逾三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以評定商標現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關係人 無提起本件評定之權利,洵無足採。至所舉「BT及圖」與「伯泰及圖」、「金德松CE 及圖」與「統嘉及圖CE」、「Tb」與「帝紳TB」、「BTC」與「佳訊BTC」等商標或服 務標章,姑不論其中第二四三一○六號「伯泰及圖」、第一一五五八號「金德松CE及 圖」及第八五七一號「統嘉及圖CE」等商標或服務標章,業因到期而消滅,且其案情 不同,核屬另案,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評決系爭第七二八三四○號 「TBG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