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有新式之發色鋁門窗,特殊玻璃,內門框係檜木製,地板與樓梯均係嵌銅條磨石子,外牆均係洗石子型式,牆厚八寸,為超高之韌性耐震透天建物,花費上訴人不少心血督造,絕非品質差者
詎被告辦理徵收補償,竟以加強磚造估價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予以補償,而不依其請求比照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編列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第二冊第十篇「建築工程」之一至二層建築費編列標準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補償,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依重建價格補償之意旨。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等情,爰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係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而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係高雄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訂定程序,係邀請市府內各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經市府法規委員會及市政會議審議後,經高雄市議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送由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內三三二00函准予備查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高市府工公字第二七一四四函頒布實施。其中第十條關於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係以八十二年原市府補償辦法之重建價格為基礎,並參考台北市及鄰近縣市各種構造之重建單價及當時市價後,依上述程序制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屋門牌為高雄市○○○路二一三三巷五十七之一號,其結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之(七十二)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一二三號使用執照所載,係屬加強磚造,另被上訴人於進行本件地上物之查估補償時所委託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複估,依其所製地上物查估調查表上之記載,系爭房屋亦屬加強磚造,有使用執照影本及地上物查估調查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故系爭房屋之結構為加強磚造一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予以補償,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編列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不僅非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應受補償費之估定依據,且依該手冊第十篇建築工程所載,其上所謂一至二層建築費編列標準,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係指鋼筋混凝土造而非加強磚造,有該手冊附卷可按。且由該手冊記載鋼筋混凝土造一至二層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與上述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相當,足見上開辦法所定之房屋重建單價,應屬客觀可採,系爭房屋之補償給予,相當於重建價格。上訴人主張應按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之標準補償云云,尚無依據,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精心督造,縱然屬實,亦非可當然不適用上述補償辦法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結構經以前述證據認定明確,無訊問拆屋工人之必要,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於土地徵收條例制訂公布前已公告辦理,該條例就此並無應改依該條例辦理之規定,依該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應依公告徵收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上訴意旨指本案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估定補償費,顯然違法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生之法規變更情形。況該條例已明定適用順序,無違反之理。又查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為加強磚造,所據者為使用執照,乃合法房屋必有之建築執照,原審以其上所載結構,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符合事理,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法,亦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系爭房屋徵收補償所據之上開辦法,係高雄市政府為執行土地法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基於職權而訂定,其訂定過程經所屬相關機關研商,並參酌各種標準,符合土地法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意旨等情甚詳,此為相當而合理之補償標準,足供估定之依據,無違法違憲之可言。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因改良物與土地為不同之物,所有權個別獨立,但使用上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縱僅需用土地而不需用其上之改良物,仍不能僅徵收土地,置其上之改良物於不顧。法文僅在明定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意旨,此觀同條項但書另定有不必徵收改良物之情形可以窺知。難認法條規定有改良物應與土地同時以一個徵收處分徵收並公告之意旨,實質上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上訴人指系爭房屋未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與法不合云云,也不可採。原判決尚難認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之類。前因高雄市政府為興辦該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區徵收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等二五八筆土地,一併徵收系爭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