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丙○○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參 加 人 蘇光盛 訴訟代理人 戊○○ 鄭念祖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八七訴字第六○六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其「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係於倒凸形 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置放二拖架,拖架上端凹槽內置放等間距V形槽導電棒,導電棒 各套設等間距U形槽絕緣體,使導電棒V形槽與U絕緣體形槽相對,俾利陰、陽兩極板 之設置,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板分隔不致造成短路。兩拖架可任意變更不同大小之 極板使用,陰陽兩極板免焊接導電棒並可同時充電數片極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 給新型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 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日本昭00-000000號「鉛蓄電池極板化成棒」專 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日本實開昭00-000000號「蓄電池用極板 間隔保持體」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信穎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以下稱引證三)及光盛行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 正本(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四三二七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其間,原專利權人即關係 人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本案專利權移轉與蘇光盛,並報經被告核准登記。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及參加人陳述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由法條規定可知,新型專利獲准之要件,在於「新穎性」 與「進步性」二要件,凡違反該二要件之一者,即應不准予新型專利。二、被舉發人 戊○○就本案被舉發之專利在申請專利前,早已有公然販賣之事實,此有被舉發人在 控告原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可資為證外,被 舉發人之後就該告訴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一段所言「被告 (即本案原告)所提之化成槽販售發票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予臺灣湯淺電 池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所記載之三十只化成槽,為告訴人所製造第一代化成槽,係 經由塑膠板黏合製造而成,告訴人幾經改良試做,終於開發出第二代化成槽,該化成 槽先由玻璃纖維材質以手工製造而成,同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 申請案,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專利公告,故告訴人方才開模以塑鋼一體成型射出方式大 量製造出第三代化成槽」等語,足可顯示被舉發人就本案化成槽確實有販售予原告之 情事坦承在案,惟其僅聲稱該販售予原告之化成槽為第一代化成槽,而其向被告申請 專利者乃第二代化成槽,兩者應有所區別以資抗辯。然由前述陳報狀之內容得知,本 案化成槽之製作與改良方式,顯然是由第一代之塑膠板黏合製造方式,改良成第二代 用玻璃纖維材質以手工製造而成,再改良成以塑鋼一體成型射出成型方式所製造之第 三代化成槽,換言之,被舉發人就本案化成槽第二代與第三代之製作改良方式,均僅 是就其材質部分加以改良,而非就形狀、構造或裝置部分加以改良,此與專利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顯然不符,已違反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三、被舉發人 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做設備的人 ,多(都)大量生產販賣後經認沒問題才申請專利,我申請專利後有將證書交給被告 的公司。」等語,是被舉發人確實於本案專利申請前,早已有公然販賣之事實,自不 得申請專利。四、本件被舉發之第00000000號「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新型 專利案之構造,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一)新型專利,若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專責機關若誤予准許,亦應依職權撤銷其 新型專利,並追繳其專利證書,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對本案提出舉發時,曾檢具信穎公司於 八十二年間所印製之型錄,用以證明早在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前, 與本案構造相同之化成槽即已見於刊物。關於該型錄之印刷、發行日期,茲說明如下 :⑴、案外人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向信 穎公司購置同份型錄中之充放電機設備,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上該型錄,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請投資抵減,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即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此有廣隆公司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提供之八十 二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案之信穎公司充放電機發票及該公司產品型錄足資證 明。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審理八十八年易更字第一號專利侵害案件,亦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板院通刑義八八易更一字第○八三一七五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檢送廣隆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卷,並經該局於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八九○○一九二三四號函檢送廣隆公司八十二年度購 置充放電機等設備申請投資抵減等資料,此有上述兩函件影本可稽。且該案於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開庭時,該案告訴人戊○○(即本案之原專利權人)對於上述中區國稅投 縣密字第八九○○一九二三四號函及其附件,即信穎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所印製之型錄 之真正亦不爭執,此有板橋地方法院當日訊問筆錄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信 穎公司型錄,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由廣隆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請投資抵減。⑶、信穎公司負責人徐福來,因上述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更字第一號專利侵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證人身 分在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指出,信穎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所印製之該產品型錄中, 其中第九頁之「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機型SYE-PET-1),係因八十二年間信穎公司 欲至國外參展,戊○○有意和信穎公司合作,而提供實物予信穎公司,並由信穎公司 拍成相片後使用於目錄中,此有板橋地方法院當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當日亦由證人徐 福來提供蒲公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芳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 書,證明該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為信穎公司印製前揭目錄達兩千本之多,並有發 票及送貨簽收單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信穎公司型錄,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 月間即已大量印製並流通於業界;且該型錄中之「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即係由本 案之專利權人戊○○本人所提供。⑷、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更字第一號 專利侵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原告曾攜帶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購自系爭案專利權人戊○○之三十組化成槽之其中一組到庭,並經前述證人徐福來 辨識後,證稱該化成槽與信穎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戊○○購入,並用以製作前揭型錄 之化成槽,除分隔板稍有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型錄中之化成槽,其分隔板係以PV C 管切割而成,湯淺公司向戊○○所購買之化成槽,其分隔板則為梳狀。但梳狀分隔 版早已見於美國第3,754-994號專利之圖,為業界之習知技術,故分隔板之形狀如 何,與系爭案並無關係。且原告委由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戊○○之系爭第一 ○三一二七號新型專利「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與信穎公司前揭型錄之機型「SYE- PET-1 」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就兩者之相關對應元件加以比較分析。依該分析之結 果,本案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與信穎公司型錄中之機型「SYE-PET-1 」免熔 接式極板化成槽,兩者在構成元件、創作特點及功能等各方面,實質上均屬相同。五 、本案之構造並不具有新穎性,僅屬坊間習見技術,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本案之 專利權人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案外人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芳銘 侵害其本案之專利權為由向法院提出告訴。惟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詳查事證後,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被告無罪。且該判決書中指出,「依前揭證人等所 述(包括侯錦華、敏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超凡、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耀、殷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啟榮等),電池同業亦早於告訴人(即 本案專利權人戊○○)取得塑膠化成槽專利權前即已向證人等購買同類零件,則告訴 人之發明是否確具新穎性,而非坊間習見技術亦大有疑義,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 其專利事項較告訴人及其他電池同業之塑膠化成槽有何技術先進之處…。」且查明: 「告訴人出身大明公司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該項技術是否屬坊間習用技術伊心知肚 明,其迄八十四年間,始以其在大明公司習得之技術略加修改取得產品專利權,即藉 此興訟而扣押被告早已從事生產之大批生產器具,告訴人行為是否確具正當性,是否 屬權利濫用實大有商議之處。」最後更指出:「告訴人之專利事項不具新穎性,僅屬 坊間習見技術。」六、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書,已 就第三人針對本案所提出之舉發案,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 :(一)案外人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隆公司)曾以本案不符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本案提出舉發。該舉發案雖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但經利隆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經濟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 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在案。(二)該訴願決定理由係以:系爭案相較於習知之化成槽技術而言 ,其主要特徵在於:化成槽頂端凸緣之設計,...惟上述主要技術特徵,...亦 可見於引證一所附產品目錄(即前述信穎公司型錄)機型「SYE-PET-1 」免熔接式極 板化成槽之中,...引證一雖未揭示印刷日期或發行日期,惟訴願人於訴願階段復 提出引證四,而由引證四中所檢附之產品型錄中亦揭示有機型「SYE-PET-1 」之免熔 接式極板化成槽,而與引證一所示者相同,故引證四應可證明引證一所示之機型「SY E- PET-1」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為由而撤 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案之構造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本案之構造並不具有新穎 性,僅屬坊間習見技術,依法不得准予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 ,自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且經濟部更已於針對同一新型專利業之 舉發案中,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之處分。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判 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係於倒凸型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 置放二拖架,拖架上端凹槽內置放等距型槽導棒,導電棒各套設等距型槽絕緣體,使 導電棒型槽與絕緣體型槽相對,俾利陰、陽兩極板之設置,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 板分隔不致造成短路。經查本案所提附證五係由光盛行工業有限公司售予臺灣湯淺電 池股份有限公司之化成槽,而附證四僅係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之產品圖片及其規格說 明,附件五僅有「化成槽」品名而已,並無任何型號標示,其與附件四並無關聯性, 顯然附證四、五所標示的「化成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係本案所述之「全自動免焊 接化成槽」結構。即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亦無法證明附證五所述之 「化成槽」即是筆錄內容所言者,更何況附證四僅屬外觀圖,其構造是否具本案之二 拖架、等距型槽、導電棒各套設等間距型槽絕緣體亦無法得知。又原告於行政訴訟繫 屬中所提之證物或證人,皆係新證據,原告未於提出舉發後一個月提出,被告於審查 時亦未予審酌該證物,自不得於事後再予審酌。原告所述理由並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一、本案專利權人戊○○係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本案專 利權全部讓與蘇光盛,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在案,於此合先陳明。二、本專利案係 根據第二代化成槽經實驗無誤後,而開發出第三代化成槽,並同時申請專利而成,而 非原告所言係以第一代化成槽單純作材質上之變化而形成第二、三代之化成槽,茲詳 述如下:(一)、第一代化成槽係為塑膠板黏合製造而成,並於化成槽內壁兩側分別 放置有二固板,藉由二固定板上方可架設有極板,而供充電之作用,唯整個化成槽之 結構,長久使用後容易造成漏水現象,而且使用上相當不方便,因此創作人才興起改 良之念頭,而後才形成第二代化成槽之結構出現,又該第一代之化成槽則是販賣予原 告之產品,並同時所開出之販賣發票係為第一代化成槽。(二)、第二代化成槽係以 手工製成,並於槽內二側分別設有二固定架,藉以於固定架上方可架設有極板,供以 充電之用,但因構造上不僅耗時,而且不容易固定,在使用上仍不盡理想,因此才有 第三代化成槽之開發。而參加人係以第二代之化成槽,而換回原告所購買之第一代化 成槽,以改善第一代漏水之缺失,此點原告亦於開庭時自承無誤。(三)、第三代化 成槽,係以玻璃纖維一體成型製造出其有凸緣邊之化成槽,而可供任意移動托架而放 置極板,如此構造則可放置各種不同寬度之極板,有別於第一代(固定板)及第二代 (固定架)之不易移動,因此第三代化成槽具有製造容易,節省人力時間之優點。三 、參加人於第二代化成槽完成後,在測試階段係曾大量生產,但僅供於廠內進行測試 實驗,並未見公開及販賣,直到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出專利申請,前於測試完全無 誤後,方才於同年八月間才以第二代之化成槽換回原告所購得第一代化成槽之不良品 ,今原告將第一代所購得之化成槽及開立之發票,強加指稱係為第二代化成槽,而誣 指本專利案於申請前即已有公開販賣,全屬不實。本專利案之結構特徵係已有別於第 一、二代化成槽,而相同於第三代化成槽,並於第二代化成槽試驗階段即申請專利, 而正式公開(換回第一代化成槽)則是在專利申請之後,因此本專利案未有任何違反 專利法規定之事實。四、又原告一再指摘本專利案於申請前有公開販賣之情形,欲以 第一代之販賣發票而指稱為第二代之證明,係屬惡意之行為,又具提不出其他任何證 明,故證據力明顯不足。而當原告經參加人會同警方所搜查扣押之化成槽,其尺寸、 規格及形狀完全相同於參加人所製造之化成槽,而原告竟於開庭時辯稱係其公司自行 開發所得,果真如其所言,何以該仿冒品化成槽之尺寸、規格及形狀竟與參加人開發 之化成槽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不實之說詞,鈞院當審慎予以查明。五、原告所檢附之 信穎公司之型錄,聲稱該型錄上之化成槽與系爭專利相同,係為不實之陳述,該型錄 上之化成槽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化成槽並不相同,乃分別為不同之結構特徵。本案參加 人亦曾於與原告之侵權仿冒告訴案開庭時說明二者之不同處,此有板橋地方法院當日 庭訊筆錄可資查證,而原告則於當庭並未爭執,足見原告亦清楚明瞭型錄上之化成槽 係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今原告又引證不實之型錄資料,確有可議之處。又該型錄上 僅有化成槽之外觀相片,並未清楚說明其實質構造及技術內容,並無法使人可以進行 仿效,自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規定之適用,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二號判例為證。因該型錄並未清 楚揭露出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根本不具證據力,而舉發人委由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之鑑定報告,僅憑型錄上之相片而鑑定二者結構特徵,全屬臆測,更是難以採信 ,且不具任何證據力,故該份型錄難以佐證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六、 原告檢呈案外人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侵害專利之判決書,指稱系爭專利為習 見技術,而不具新穎住,經查該份判決書係屬新證據,與本案之行政訴訟案無關,不 得作為審酌依據,合先陳明,又該份判決係屬司法程序,與系爭專利之行政程序分屬 不同,不得混為一談,而且該份判決係已在上訴中,尚未結案,後續發展仍未定,則 不可作為系爭專利舉發案之佐證,因此並不具有任何證據力,舉發人此時刻意提出係 在模糊焦點,更企圖以司法干擾行政之處理過程,及打擊行政訴訟之獨立自主性,而 掩飾其侵害專利之犯行。七、原告所提經濟部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三○號案外人利 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決定書,指稱本案不具「新穎性」,惟該訴願決定書係屬他 案,乃為新證據,自不符作為論究本案之證據。又該訴願決定書乃當行政機關經濟部 所為之決定,更是不可拘束法院之判決結果,因此並不具有證據力,無法作為佐證。 綜上所述,原告一再提出新證據,明顯不符行政訴訟程序,企圖干擾審定結果,而且 該等證據也未完整揭露出與系爭專利之相同結構特徵,自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已於 申請前有任何公開之事實,為此,系爭專利並未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原告一再不 實之指控,皆不足以採信,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本案專利權人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本案專利權全部讓與蘇光盛,經被告 核准登記在案,原參加人戊○○之參加訴訟,由蘇光盛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新型,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核准 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 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構舉發之 。查本件「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專利係於倒凸形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置放二拖架, 拖架上端凹槽內置放等間距V形槽導電棒,導電棒各套設等間距U形槽絕緣體,使導電 棒V形槽與U絕緣體形槽相對,俾利陰、陽兩極板之設置,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板 分隔不致造成短路。兩拖架可任意變更不同大小之極板使用,陰陽兩極板免焊接導電 棒並可同時充電數片極板,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 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非首先創作,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日本昭00-000000號「鉛 蓄電池極板化成棒」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日本實開昭00-0000 00號「蓄電池用極板間隔保持體」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信穎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穎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以下稱引證三)及光盛行工 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正本(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 證一、二無法證明本案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引證三所示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 產品圖片僅係規格說明並無印發日期,其與引證四所載之化成槽僅係品名相同,引證 四並無型號標示,難謂兩者標示的化成槽係同一型號產品,引證三、四所示化成槽產 品,並不能據以認定與本案構造相同,引證三、四不具證據力,因認本案無違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一再訴願決定亦加以維持,故非全無所見。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對本案提出舉發時,曾檢具信穎公司所印製之型錄(引證三),用以證明早在本案申 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前,與本案構造相同之化成槽即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 用。關於該型錄之印刷、發行日期,案外人廣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向信穎公司購置 同份型錄中之充放電機設備,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上該型錄,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請投資抵減,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此有廣隆公司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提供之八十二年度購 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案之信穎公司充放電機發票及該公司產品型錄足資證明。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審理八十八年易更字第一號專利侵害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以板院通刑義八八易更一字第○八三一七五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 縣分局檢送廣隆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卷,並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 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八九○○一九二三四號函檢送廣隆公司八十二年度購置充放電機 等設備申請投資抵減等資料,此有上述兩函件影本可稽。參加人雖否認曾提供與本案 專利相同之實物予信穎公司攝製型錄,又稱該型錄上之化成槽結構與本件專利之化成 槽並不相同,乃分別為不同之結構特徵,參加人亦曾於與原告負責人被訴仿冒專利案 開庭時說明二者之不同處,此有板橋地方法院當日庭訊筆錄可資查證,而原告則於當 庭並未爭執。又該型錄上僅有化成槽之外觀相片,並未清楚說明其實質構造及技術內 容,無法使人可以進行仿效,自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此有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二號判例為證,因此該型錄並未清楚揭露出系爭專利 之結構特徵,根本不具證據力云云。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檢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廣隆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所附產品型錄中,揭示有機型「SY E-PET-1」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與引證三信穎公司發行之產品型號同為「SYE-PET-1 」。又信穎公司負責人徐福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目錄上機型「SYE-PET-1 」相片, 係參加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二年間攜來化成槽實物,加以攝影而成,並交由蒲公英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印製型錄,型錄上之化成槽與本案專利之化成槽,只有梳狀區隔版不同 ,其餘構造原件均相同等語,並提出蒲公英公司負責人林芳寶出具之證明書,斟酌上 述證據足認引證三型錄印製日期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廣隆公司申請投資抵減 之前,亦在本件原專利權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本案專利之前,則原告 以引證三執為舉發證據,證明本案專利在申請前有無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之情事, 難謂無證據力。被告及參加人謂原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始提出上開證據,係本案專利審 定後之新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乙節,查原告提起舉發時已提出信穎公司產 品目錄為證,被告以該型錄僅規格說明並無印發日期,不具證據力而未予審查,茲所 提出之廣隆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無非在證明原舉發證據引證三之 印製日期,其性質屬補強其原舉發證據之證據力而已,自非與原舉發證據無關之新證 據,尚與專利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舉發人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與證據無違 。次查引證三信穎公司之產品目錄機型「SYE-PET-1 」中,從該產品目錄之圖片外觀 及文字內容非不能見到該產品之構造內涵。被告與參加人以該產品型錄上僅有化成槽 之外觀相片,並未清楚說明其實質構造及技術內容,無法判斷其與本件專利特徵是否 相同,尚無證據力等語,稍嫌速斷。原告所舉本院判例亦無從適用於本案情形。從而 引證三型錄之產品是否與本案專利特徵相同,本件專利於申請前是否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攸關本案有無新穎性,宜由被告交由專家實質審查之必要,被告審定時僅 以案內產品目錄無印刷及發行日期而認該型錄無證據力,未就引證三與本案專利特徵 是否相同作實質比較審查,遽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殊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以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訴請撤銷,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固提示化成槽實物,並經其職員曾寵惠供稱該化成槽即當初原告向戊○○購買三十個 化成槽其中之一,惟參加人堅稱當時出售者非同一物品,其化成槽經數次改進,其第 一次售予原告之化成槽為未改良之第一代產品云云。參諸提示之化成槽並無足以證明 為引證四發票上記載之化成槽之識別。引證四仍難認具有證據力。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其他證據,既未於提起舉發後一個月內向被告提出,復未經被告於審查時審酌 ,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