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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翔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 「LV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兒童電動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五三二七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三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購買者,不得申請註冊。

又按所稱「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似商品為限。查原告前所檢呈之委託試驗報告單, TALWAN TOYS BUYERS' GUIDE'94-95、95-96雜誌及MINI HOUSE BELLBLL 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雜誌等影本,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台灣時報、中國時報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均見有 「LVO」

與「LVO-168、LVO-325」等商品字樣,由此可見原告早在關係人申請註冊之前即已使用「LVO」字樣,況且該「LVO」字樣於實際一般市場之交易上係一種商品之標示,且在市場上已流通販售許多年,廣被消費者及同樣所知悉且視成商品之商標,因此被告稱原告所產銷之「LVO-168」電動兒童車與關係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LVO」IN之商品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實有待商榷。再者,關係人亦曾擔任原告之前代表人數年,故關係人對該等業務甚詳,嗣當關係人離職後即將原告已使用多年的「LVO」商品商標嫖竊申請註冊,至此不但造成消費市場之混亂,並且關係人更將「LVO」註冊商標作為興訟之工具並向法院控告,此舉顯然有違商標立法之旨意並且對於一正常之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莫大衝擊,熟料被告未予詳查,擅言此事屬另一事件,非本件評定案所應審究,此將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事證堪足認明本件「LVO」系爭商標顯違商標法所規定之情事,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前開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前開第十二款之適用,須申請註冊時有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主張關係人之代表人胡來成原係其前代表人,對其業務知之甚詳,又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即以外文 LVO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兒童電動車商品上,其商品編號LVO-168 之兒童電動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榮獲李登輝總統親手送給愛心育幼院小朋友,足證其「LVO」 商標之商品早受同業及一般消費者所認同,具相當知名度,關係人以相同之外文LVO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惟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之前股東名冊等資料固可證明關係人之代表人胡來成曾為原告之代表人,胡君於任職期間對原告業務有所知悉,或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虞,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並非單以襲用為成立要件,尚需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始足當之,原告檢送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區玩具工業同業公會玩具安全檢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書、TAIWAN TOYS BUYERS' GUIDE'94-95、95-96雜誌及MINI HOUSE BELLBELL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vo1.17 雜誌等影本,其商品實際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勝利路及LOBI0,並非外文LVO,而該委託試驗報告書之首頁、MIN I HOUSE BELLBELL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 vo1.17、原告販售品名編號LVO-168、LVO-325 型兒童電動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影本所使用之LVO-168、LVO-325或LVO-0168,依一般商品市場之交易習慣,應係商品型號之標示,尚難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況該委託試驗報告書第四頁及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vo1.17之商品實物照片,其商品上分別標示LOBI0或LV-8338,亦非外文LVO,均非原告使用據以評定之「LVO」商標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關係人以外文LVO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五三二七三號「LVO」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手推車、嬰兒車等商品,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徒以系爭商標有使人誤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為由,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論據,是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七五三二七三號「LVO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二六二○號「愛及圖LV」商標圖樣近似云云,惟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申請註冊,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獲准註冊,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尚未註冊,自無與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情事,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以關係人之代表人胡來成原係其前代表人,對其業務知之甚詳而搶先註冊,而所檢送委託試驗報告書第一頁已載明產品名稱為勝利路跑車LVO- 168,且MINI HOUSE BELLBELL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 vo1.17雜誌中亦載有LVO-1 68產品名稱之字樣,此等證據均與系爭商標相關,又統一發票及台灣時報、中國時報等所使用之LVO-168、LVO-325均具LVO字樣,實際上係以LVO為商標主體,而168、325等數字方為商品型號,系爭商標應係襲用他人標章,難謂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至訴稱關係人之代表人胡來成自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即以其涉嫌仿冒系爭商標向法院提起自訴云云,係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疇,併予指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前開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前開第十二款之適用,須申請註冊時有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存在為前提。

本件關係人翔棋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LV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兒童電動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五三二七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三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關係人之代表人胡來成原係其前代表人,對其業務知之甚詳而搶先註冊,又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即以外文LVO 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兒童電動車商品上,其商品編號 LVO-168之兒童電動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獲前李登輝總統親手送給愛心育幼院之小朋友,足證其「LVO」 商標之商品早受同業及一般消費者所認同,具相當知名度,關係人以相同之外文 LVO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㈡、其所檢送委託試驗報告書第一頁已載明產品名稱為勝利路跑車 LVO- 168,且MINI HOUSE BELLBELL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 vo1.17雜誌中亦載有LVO-01 68產品名稱之字樣,此等證據均與系爭商標相關,又統一發票及台灣時報、中國時報等所用之 LVO-168、LVO-325均具有LVO字樣,實際上係以LVO 為商標主體,而168、325等數字方為商品型號,系爭商標應係襲用他人標章,難謂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之前股東名冊等資料,固可證明關係人之代表人胡來成曾為原告之代表人,胡君於任職期間對原告業務有所知悉,或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虞,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並非單以襲用為成立要件,尚需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始足當之。原告檢送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區玩具工業同業公會玩具安全檢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書、TALWAN TOYS BUYERS' GUIDE'94- 95、95-96雜誌及MINIHO USE BELLBELL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vo1.17雜誌等影本,其商品實際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勝利路及LOBI0,並非外文LVO,而該委託試驗報告書之首頁、MINIHOUSE BELLBELL愛情育兒號96保存版vo1.17、原告販售品名編號LVO-168、LVO-325型兒童電動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影本所使用之LVO-168、LVO-325或LVO-0168,依一般商品市場之交易習慣,應係商品型號之標示,尚難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況該委託試驗報告書第四頁及愛情育兒號96 保存版vo1.17之商品實物照片,其商品上分別標示LO BI0或LV-8338,亦非外文LVO,均非原告使用據以評定之「LVO」商標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關係人以外文 LVO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五三二七三號「LVO」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手推車、嬰兒車等商品,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徒以系爭商標有使人誤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為由,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論據,是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七五三二七三號「LVO」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二六二○號「愛及圖LV」商標圖樣近似云云,惟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申請註冊,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獲准註冊,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尚未註冊,自無與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情事,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註冊第七一二六二○號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應否對之提請評定,要係被告商標審查員職權上斟酌之事項,原告訴請被告依職權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二六二○號「愛及圖LV」商標提請評定一節,非原告所得據以爭執;至訴稱關係人之代表人胡來成自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即以其涉嫌仿冒系爭商標向法院提起自訴云云,係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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