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金龍 簡長順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承租林清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八地號等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 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九九號函知原告略以:「土地法第 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查代為照價收買涉 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 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致無從辦理,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目前尚難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 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 公告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 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土地法施行法於二十四年四月五日公布,二十五年三月一 日施行,已施行六十三年,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法未經合法覆議且已 施行六十三年,被告及行政機關均無權以「目前尚難執行」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 為明瞭事實真相,請行言詞辯論,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因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之執行要件 於土地法及施行法並未明確規定,無從辦理。二、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臺八七內 地字第八七○八四七九號函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 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 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能受理耕地承佃 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違 誤,亦無處分行為,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 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 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第三 十三條規定)所規定。本件原告承租林清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八地號等 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 收買上開承佃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九九號函知原 告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 .查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 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致無從辦理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目前尚難執行。」而否准原告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被告代為照公 告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惟被告否准所請。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法未 經合法覆議且施行已達六十三年之久,被告無權以尚難執行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 並請行言詞辯論等語云云。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 地主或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 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 ,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 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行為時土地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 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行為時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 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 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 價收買之規定,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上 開法律見解,為本院最近所持意見。從而,被告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 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明定前 ,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行為時土地法第 三十三條尚難執行等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