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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
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沛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參加人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沛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連接器結構改良」係於公接頭之兩件塑膠體間加入間隔固定件,藉以保持接腳尺寸安定,防止高熱使塑膠體變形;下層塑膠體底部兩側定位柱間,以一定距離設置複數個支撐柱,加強公接頭在電路板上之平衡度及尺寸精確度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惟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復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准予新型專利。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關於一種連接器結構改良,該連接器公接頭部 2係由兩層塑膠體(21、22)兩件式之間隔固定件3 及金屬接腳23所組成,該兩層塑膠體21、22成一定距離,設置有複數個接腳插孔槽24,而該下層塑膠體22之底部兩側邊各設有一定位柱221;其特徵在:該間隔固定件3係一體成型設有複數個隔板31,該隔板31之間距係相對於上下塑膠體21、22所設之接腳插孔槽24間距,係組裝於上下兩層塑膠體21、22間,使每一個金屬接腳23恰置於隔板 3之間距內。惟系爭案上述結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充分揭露,詳言之:引證案係揭露一種電連接器,其包括一導體組(未標號,等同於系爭案之金屬接腳23);兩定位構件31、32(等同於系爭案上、下兩層塑膠體21、22),並具有對應該導體組之自由端部分的孔洞311、322(等同於系爭案上、下塑膠體21 、22所設之接腳插孔槽24);以及固定構件33 (等同於系爭案之間隔固定件3),該固定構件33表面設有配合該導體組之V型構槽34 (該V型構槽34間之分隔部即等同於系爭案間隔固定件 3所設有之複數個隔板31),且藉由該兩定位構件33之孔洞24與導體組之自由端部分插合定位(等同於系爭案金屬接腳23收容於上、下塑膠體21、22之接腳插孔槽24),構成一電連接器,另外,該固定構件33由至少一片所構成,顯見系爭案兩件式之間隔固定件 3亦為引證案所揭露。是以,系爭案其構成之必要元件、元件空間結構以及相互間結合方式皆已為引證案所充分揭露,不具新穎性,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皆認為:「引證案係將兩電器裝置之訊號連接透過定位構件上下兩側凸出之自由端部分轉接,其固定構件之作用在固定導引部分,避免導引部分相互接觸、交錯,用於承受衝擊力量及塑膠固定構件射出成型等問題;系爭案間隔固定件之設置,於連接器公接頭過錫爐或施行表面黏著技術(SMT) 焊接,而下層塑膠體因為高熱使接腳插孔槽產生擴大現象時,仍有間隔固定件保持金屬接腳位於應有之位置及間距,不致產生晃動不穩現象,間隔固定件之間距亦提供使用者檢視接腳是否因組裝不當而斷裂或歪曲之作用,二者固定件之作用不同,系爭案兩件式間隔固定件之構成亦未由引證案所揭露」云云。惟細究兩案之結構內容及特徵並無區別,析言之:系爭案與引證案於其說明書中所述創作目的雖有不同,但系爭案藉該間隔固定件 3以定位金屬接腳23,防止連接頭在過錫爐或表面黏著技術(SMT) 製程時,因高熱使塑膠體之端子穿孔產生擴大之尺寸變化,而造成金屬接腳23鬆脫、揺動之目的及功效,亦可為引證案該固定構件33所達成。亦即,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增加間隔固定構件 3(或固定構件33)來提升對金屬接腳23(或導體組)之固持力,以改善習知連接器僅用上、下兩層塑膠體定位金屬接腳,而使連接器在過錫爐或表面黏著技術(SMT) 製程時,因過熱使塑膠體端子穿孔擴大無法定位金屬接腳之缺點。因是,系爭案於其說明書所述之創作目的及達成之功效,顯已為引證案所達成,且系爭案不因說明書創作目的不同,而掩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充分揭露之事實,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僅以兩案說明書表面文字敍述之不同,即論結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不同而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未深入考究兩者之實質創作結構相同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另認為:「系爭案連接器主要係針對插座型之電子連接器做改良,該插座提供電路板連接其他周邊電器線路使用,引證案主要係針對各種不同之轉換接頭使用之連接器設計構造,屬完全不同用途,整體構造特徵亦非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說明書圖式二之分解圖已清楚揭示系爭案係直條式金屬接腳,即非不得據以比較兩案構造之異同;系爭案說明書第七頁第十、十一行既已載明間隔固定件之間距亦具有提供使用者檢視金屬接腳是否因組裝不當而斷裂或歪曲之作用,其與引證案固定件作用不同」。惟該等認定過於主觀臆斷,且未符事實,詳言之:參看引證案第五圖,其中第五A圖為習用凹溝槽5a1 之設置,於製造尺寸難免會因材料本身或製造機器問題而有誤差,導至導體之導引部分5a2插入凹溝槽5a1時無法固持良好;而第五B圖為引證案電連接器之設置之V型溝槽5b1 ,當導體之導引部分5b2插入時,雖然尺寸上略有出入,亦可得到V型溝槽5b1之作用力而固持良好,且V型溝槽製造容易,非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述「未提出驗證數據證明」,苟以具體結構揭露及說明尚不足採,則再訴願決定謂「說明書第七頁第十、十一行既已載明間隔固定件之間距亦具有提供使用者檢視金屬接腳是否因組裝不當而斷裂或歪曲之作用」又如何據以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固定件作用不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該等前後自相矛盾之認事自有不當。又系爭案金屬接腳係呈直條式,僅於圖式中繪出,於說明書全文並無一處提及,且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未加以界定,換言之,系爭案金屬接腳係呈直條式並非其結構特徵,亦即,該金屬接腳呈直條式或彎曲式並不影響系爭案功效達成。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此與引證案做比對,以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其結論顯已違反專利結構之比對原則。再者,系爭案連接器及引證案連接器皆係應用於電連接器領域,且都係用於公母接頭之互相插接,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轉移運用而達成系爭案所訴求之連接器,且系爭案亦未產生預期外或相乘功效之增進,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四、綜上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法,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系爭案其構成之必要元件、空間結構及相互間結合方式皆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惟如異議審定書理由三所述者,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固定件之目的作用並不相同,且系爭案結構上為配合直條狀金屬接腳之插置,將間隔固定件隔板之間距相對於上下塑膠體接腳插孔槽間距設置之特徵亦未見於引證案,因此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專利要件;復以系爭案連接器主要係針對插座型之電子連接器做改良,該插座提供電路板連接其他周邊電器線路使用,引證案主要係針對各種不同之轉換接頭使用之連接器設計構造,屬完全不同用途領域之設計,因此引證案斷無如系爭案可防止連接器過錫爐或施行SMT焊接時,因高熱而造成金屬接腳鬆脫、揺動之功效。二、原告以引證案第五A圖與第五B圖之比較,以證明V型溝槽比U型溝槽之定位效果為佳,唯系爭案間隔固定件上所設隔板,係用以保持接腳尺寸安定,預防連接器過錫爐或SMT製程時,因受高熱而產生尺寸變化、扭曲或移位之現象者,而原告並未針對V型與U型溝槽於高熱下之安定數據提出比較,因此兩者於常溫下之定位效果比較並無意義。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參加人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沛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連接器結構改良」係於公接頭之兩件塑膠體間加入間隔固定件,藉以保持接腳尺寸安定,防止高熱使塑膠體變形;下層塑膠體底部兩側定位柱間,以一定距離設置複數個支撐柱,加強公接頭在電路板上之平衡度及尺寸精確度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異議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一、本案連接器結構改良,係針對連接器之公接頭部分改良,該連接器公接頭部係由兩層塑膠體、兩件式之間隔固定件及金屬接腳所組成,該兩層塑膠體成一定距離,設置有複數個接腳插孔槽,而該下層塑膠體之底部兩側邊各設有一定位柱;其特徵在於:該間隔固定件係一體成型的設有複數隔板,該隔板之間距係相對於上下塑膠體所設之接腳插孔槽間距,係組裝於上下兩層塑膠體間,使每一個金屬接腳恰置於隔板之間距內,藉以保持兩層塑膠體間距尺寸安定,預防連接器公接頭過錫爐產生尺寸變化、扭曲或移位之現象。二、本案訴願理由主要是謂:本案創作之目的及結構特徵已為異議證據所揭露,...本案藉固定件設置,提供具有檢視金屬接腳是否組裝不當而斷裂與否之功能並未見於本案專利說明書,...本案以固定件所間隔出之U型溝槽,其所達成之效果並不及於異議證據之V型間距溝槽,...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等云云。三、惟查,異議證據(即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年一月十日申請,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專利案公告影本(下稱引證案),其包括:一導體組,其每一導體均具有兩自由端部分,及一導引部分;兩定位構件,其具有對應於該導體組之自由端部分的孔洞;以及一固定構件,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構件表面至少兩面設有配合該導體組之V型溝槽,使該導體組之導引部分沿該固定構件表面之V型溝槽安置得到良好的固持效果,且藉由該兩定位構件之孔洞與導體組之自由端部分插合定位,構成一電連接器。

四、本案與引證案相較,本案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利用固定件之設置,而可改善習用端子於過錫爐或施行表面黏著(SMT)製程時,因受高熱而使塑膠體產生尺寸變化、扭曲或移位之現象,進而加強公接頭於電路板上之平衡度及尺寸的精確;而引證案之主要創作目的係在於將其導引部分固定於固定構件上,藉以避免導引部分相互接觸、交錯,且能承受衝擊力量及塑膠固定構件射出成型等問題,故本案與引證案二者之主要創作目的並不相同。又,本案結構上「為配合直條式金屬接腳之插置,而將其間隔固定件隔板之間距相對於上、下塑膠體接腳插孔槽間距設置」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本案與引證案二者整體之結構特徵、創作目的均非屬相同,本案與引證案應屬各自不同之專利,本案自無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五、再查,本案固定件結構,其於本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四頁末段與申請專利範圍即已明確界定由兩件式之間隔固定件所組成者,並無如訴願理由所稱未有合理之敍述者。而另由本案專利說明書中之第七頁亦描述本案固定件之設置,其有提供可具檢視金屬接腳是否組裝下當而斷裂及歪曲之功能說明,本案自有其功效上之增進。又,訴願理由另稱本案固定件之U型溝槽,其效果不及於引證案之V型溝槽,惟訴願人並未提供明確之理由或驗證數據來據以證明引證案之V型溝槽較本案之U型溝槽之定位效果為優者。故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本案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卷、異議卷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定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一、本案再訴願理由主要是稱:本案結構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本案顯不具新穎性...等云云。惟就本案與引證案相較,本案之連接器主要係針對插座型之電子連接器做進一步之改良,而該插座係提供電路板連接其它週邊電器線路用者;而引證案主要係針對各種不同之轉換接頭用之連接器設計構造。而本案設計成兩件式之固定件結構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且引證案之主要構造特徵係在於其固定構件表面至少設有配合該導體組之V型槽結構亦未揭示於本案構造特徵之內,故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係屬完全不同用途之連接器,兩者整體之構造特徵亦不相同,其自應分屬不同之專利,該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本案再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系爭案構成之必要元件、空間結構及相互間結合方式皆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用於公母接頭之互相插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轉移運用,而達成系爭案所訴求之效力,故系爭案亦無功效之增進,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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