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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
- 原告
- 日商.東京威力科創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日商.東京電子九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基板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專(伍)○四○三三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審查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最易發生之弊病,即為審查者極易發生「後見之明」的情形,從而產生事實上並不知而強以為知,以致所說明的道理,與實際上該發明或新型所採的道理發生不相配合的情形。因此世界各國的專利審查基準均明文規定審查者應注意避免發生「後見之明」的審查結果。被告機關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五點,對此亦有類似規定:「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查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認定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實際上其所為之認定,均係由於「後見之明」作崇,而發生錯誤的認定結果。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主要理由,為下列二點:⒈熱溫的分佈由平底鍋(即本案之熱板)周緣開始,愈往熱板中央則溫度愈高,這是眾所皆知的中央積熱現象。⒉為求基板之整面均勻加熱,當然溫度愈高的積熱點處之間隔支持稍較長,溫度較低的散熱點處之間隔支持梢較短,故以間隔物來表現空間距離長度乃顯而易知,為熟悉該項加溫熱烤技術者所常用之普通技術。對於上述原處分之第1點理由,姑不論其以平底鍋來立論是否適當,這種中央積極現象,正是先前技術之熱處理裝置在加熱LCD(液晶顯示裝置)基板時,所產生溫度不均勻的技術問題。而此技術問題的存在,自有LCD基板之生產開始,迄今已存在有幾十年,直到本案之創作完成提出專利申請,才獲得解決。關於上述之原處分第2點理由,顯然是出於「後見之明」。蓋本案以間隔支持梢的長短來達成LCD基板溫度均勻之效果,如確為熟習該項LCD基板製造之技術者所顯而易知,則在電子技術日新月異競爭劇烈之情形下,依理本創作應早為該項LCD基板製造之技術者所完成創作,用以解決自有LCD基板之生產開始以來存在幾十年的問題,實無需留待幾十年後,始由本案創作人加以完成創作。至於此第2點理由最後一句,認定以間隔物來表現空間距離長度之技術手段,為熟悉該項「加溫熱烤技術者」所當用之普通技術乙節,顯然其所指之「加溫熱烤技術者」,乃指前開原處分第1點理由中所言之平底鍋加溫熱烤技術者而言,應非為LCD基板製造之技術者,否則被告大可在其原處分逕行認定本案之技術與引證之平底鍋加溫熱烤技術相同,論結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之新穎性規定,而不必論結本案違反同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規定。況且原處分所言平底鍋加溫熱烤技術,究竟有無使用間隔來表現空間距離長度,及其間隔物之長度究竟是全相同,或是有長短不同的情事,原處分均未有引證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只是無憑之空言,豈足採信。況且LCD為玻璃基板時之厚度,相較其面積為 650×550mm或800 ×650mm大小時,只有0.7-0.9mm厚度,當將此基板水平置於複數之支持柱時,會由於本身之重量使得中央部凹陷,而此種情形,非為原處分之平底鍋論所能譬喻的。此時熱板和基板之間隙在中央部分會變得較小,而使中央部分與基板周邊部分的溫度不均勻度會更加大。加上在LCD基板浮於熱板上之非接觸狀態中,其昇溫動作主要係依靠熱板所放射之輻射熱與空氣之對流,而欲將新的空氣供應至大型基板中央部分下方的空隙,又非常困難,因而不僅僅是改變支持有梢突出的長度,即可以達成本創作的目的,尚須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項所示之條件加以配合,將熱板之表面明亮度或粗度改變,以調整輻射熱量,才能達成本創作之目的,凡此均為熟習該平底鍋加溫熱烤技術領域的技術者所未能知悉者,實不宜以平底鍋之溫熱烤技術與本案相提並論。二、一再訴願決定認為利用支持梢使基板與加熱裝置之接觸面積減少到最小,該基板不產生帶電現象係本案之附帶效果,此種說法,乃出之於其未瞭解本案創作之技術背景所產生的誤解說法。因為如果瞭解本案創作之技術背景,當會知道本案之基板抬起的防止帶電,乃本創作之前提條件,而非為本案之單純附加效果。又其中所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項(八十七年二月修正本)固是對基板材料再加以限定,但第、項卻為記載裝置之載置台領域表面具有不同且大於其他領域的粗度,顯見在再訴願理由中所提及之第項,僅為第項之誤記而已,並不影響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載置台領域表面具有不同且大於其他領域的粗度之事實。又此之所謂「裝置台」,依據本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改請為新型專利所送之中文本新型專利說明書第頁第3行之記載:「載置台(以下稱熱板)」,故載置台之表面粗度即為熱板表面粗度,謹此陳明,以免誤解在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中沒有熱板之記載。至於再訴願決定指摘:「所述表面粗度設定為比其它領域大,係比較性用語,並未具體描述出基板表面處理後之粗度結構」乙節,顯然係將載置台(即熱板)之表面粗度誤解為基板之表面粗度,以致有所謂「並未具體描述出基板表面處理後之粗度結構」一語。按本案設表面粗度不同領域之方法,在申請專利第項及說明書(中文本)第8頁第6行至行記載為:「將對應前述被處理基板之表面處理中溫度低於其他部分之『部分前述載置台之領域表面』粗度設定為比其他領域大。」其意乃是因載置台(熱板)之領域表面粗度愈粗,熱之放射率愈大,被處理基板即得以高溫度被加熱;因此當被處理基板周緣部具有比中心部為高之溫度分布時,將相對應於被處理基板中心部載置台(熱板)之領域表面粗度,設定比相對應於被處理基板周緣部之載置台(熱板)之領域表面粗度為較大粗度,則被處理基板中心部得以較高溫度被加熱,而使得被處理基板之全面內溫度分布均勻。反之,當被處理基板周緣部分具有比中心部為低之溫度分布時,將相對應於被處理基板周緣部之載置台(熱板)之領域表面粗度,設定比相對應於被處理基板中心部之載置台(熱板)之領域表面粗度為較大粗度,則被處理基板周緣部得以較高溫度被加熱,而使得被處理基板之全面內溫度分布均勻。由此可知,本案所設之表面粗度,乃是指載置台(熱板)之表面粗度而言,並非再訴願決定所誤解之基板之表面粗度,顯見一再訴願機關對於本案之技術內容並未徹底地瞭解,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在否定創作人得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從事新型創作,而且事實上所有之發明或新型創作莫不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者,甚且在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中,更明文表明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得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因此被告機關僅就本案所用的技術是否在加溫熱烘烤技術業界已屬普通知識而立論,並無助於否定本案之新型為自有LCD基板開始生產迄今至本案申請為止,已經歷十七年從未為熟習生產LCD基板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之事實,則又何從據而斷定本案之新型創作為熟習生產LCD基板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縱使認為被告機關之審查本案的審查委員,其技術知識高於自有LCD基板開始生產以來迄至本案申請日前之熟習生產LCD基板之技術者,但亦未見該審查委員在本案申請前有何此方面的技術創作或論文報告,可見被告機關之審查委員認定本案為熟習生產LCD基板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無非是由於在閱讀本案說明書及瞭解本案之技術內容後,所形成之「後見之明」在作祟而已,實不足取。四、本案之新型在美國之申請案,業經美國准予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按在美國沒有發明或新型之分,所有創作皆視為發明)。則為何美國會認為本案非為熟習生產LCD基板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而被告機關卻認為本案為熟習生產LCD基板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固然此則常由被告機關以巴黎公約揭示有專利獨立原則作為搪塞,但須知巴黎公約揭示之專利獨立原則,乃出之於尊重各國之國家主權的宣示,並非對專業知識可作不同之認識而言。五、綜上所陳,可知無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執之核駁本案之理由均有可議之處,顯示其依據該等可議之理由所為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難稱合法,祈請大院明察,賜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固訴稱「從而產生事實上並不知而強以為知」云云,但事實上在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本案所用的技術在加溫熱烘烤技術業界已屬普通知識,且能輕易組合套用,如直熱式烘烤與間熱式烘烤,本案即屬套用間熱式烘烤技術而為非接觸接近加熱;如為解決平面熱源板的中央處積熱現象之缺失,業界常採用熱板內部加熱器線佈疏密度的變化調整(中央積熱處佈線最疏,漸次遞增至最外緣散熱處佈線最密);甚至電磁爐板內的線繞也是套用這種疏密調整技術;如為達到被加熱物品之面溫平均加熱,業界常採用被加熱物品面與平面熱源板面之間距的變化調整(中央積熱處間距最長,漸次遞減至最外緣散熱處間距最短);而被加熱物品面與平面熱源板的間距形成有兩種方法,其一為由上而下的吊掛間距調整,其二為由下而上的支持梢柱高度調整,都為使加熱間距配合熱源溫度曲線分佈而形成類弧型的加熱間距調整,業界套用這種間距調整至倒弧型的烤肉鐵板網,而本案也正是套用上述由下而上的支持梢柱高度調整技術。本案平面熱源板表面著耐熱性有色塗料,顏色愈深暗則愈易吸熱集溫,本案另改變平面熱源板表面之粗度,粗度愈大則因熱表面積增多致使溫度愈高,這些都是一般性的技術知識,所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的明暗亮度變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項的粗細度變化等仍屬習知技術,並非本案的首先創作;本案另述的防止帶電破壞,係因本案為習知間熱式烘烤,而間熱式烘烤本身已具有此種效果。本案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以其「基板處理裝置」係具備放置被處理體之載置台,及經載置台加熱被處理體之加熱裝置;自載置台表面突出、在被處理體與載置台間設間隔以支持被處理體之複數支持構件之高度,可隨被處理體之表面處理中之溫度分布而改變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改請新型專利,亦經被告否准。原告再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以本案第二圖所示,熱板係由鋁合金構成,內部埋設加熱器,此種上頂加熱面大體呈平板盤之熱板,其熱溫之分佈一定有差異,如同置放在電爐或電磁爐等加熱器上之平底鍋,熱溫的分佈由平底鍋(即本案之熱板)周緣開始,愈往中央溫度愈高,此乃周知之中央積熱現象;為求基板整面均勻加熱,溫度愈高之積熱點處之間隔支持梢當然較長,溫度較低之散熱點處之間隔支持梢較短。本案熱板面上之熱溫既不均勻,則平面之被加熱基板整面之熱溫亦必定不均勻,為控制被加熱基板面上之熱溫乃以間隔物即支持梢調整其與熱源之空間距離長度,惟以間隔物即支持梢,表現空間距離長度乃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加溫熱烤技術業者所常用之普通技術,難謂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係為解決中央積熱現象所導致LCD基板加熱之溫度不均勻之問題,而以控制基板上的熱溫,以求基板整面均勻加熱,可提高基板成品率,具增進功效云云。但查,本案係為解決基板中央與周邊與溫度不均勻之現象,採用間隔支持梢調整加熱空間距離以控制基板上之溫度分佈。惟利用支持梢改變受熱物與加熱元件間之距離,使受熱物體的溫度分佈改變之技術,為加溫熱烤技術業者所常用之習知技術,本案基板處理裝置僅為該習知加熱技術之應用。至於利用支持梢使基板與加熱裝置之接觸面積減到最小,乃必然之事實,因接觸面積減少到最小,使基板不產生帶電現象係本案之附帶效果,本案整體上仍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顯不具進步性。原告固另謂本案非僅改變支持梢突出之長度,尚須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所示之條件加以配合,將熱板之表面粗度改變,以調整輻熱量,才能達到創作目的云云。然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為基板之材料限定,與熱板之表面粗度無關;第十一項敍述對應被處理基板之表面處理中溫度低於其它部分之載置台之領域表面粗度設定為比其它領域大,係以功能性或作用性形式表達,所述表面粗度設定為比其它領域大,係比較性用語,並未具體描述出基板表面處理後之粗度結構,況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在熱輻射領域中,有兩個重要影響因素,其一為物體溫度,其二為物體表面之特性(如顏色、表面處理)。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敍述,不足以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工研能企字第○五五一號函附再訴願答辯書附訴願卷足資參證。茲原告復起訴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在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本案所用的技術在加溫熱烘烤技術業界已屬普通知識,且能輕易組合套用,如直熱式烘烤與間熱式烘烤,本案即屬套用間熱式烘烤技術而為非接觸接近加熱;如為解決平面熱源板的中央處積熱現象之缺失,業界常採用熱板內部加熱器線佈疏密度的變化調整(中央積熱處佈線最疏,漸次遞增至最外緣散熱處佈線最密);甚至電磁爐板內的線繞也是套用這種疏密調整技術;如為達到被加熱物品之面溫平均加熱,業界常採用被加熱物品面與平面熱源板面之間距的變化調整(中央積熱處間距最長,漸次遞減至最外緣散熱處間距最短);而被加熱物品面與平面熱源板的間距形成有兩種方法,其一為由上而下的吊掛間距調整,其二為由下而上的支持梢柱高度調整,都為使加熱間距配合熱源溫度曲線分佈而形成類弧型的加熱間距調整,業界套用這種間距調整至倒弧型的烤肉鐵板網,而本案也正是套用上述由下而上的支持梢柱高度調整技術。本案平面熱源板表面著耐熱性有色塗料,顏色愈深暗則愈易吸熱集溫,本案另改變平面熱源板表面之粗度,粗度愈大則因熱表面面積增多致使溫度愈高,這些都是一般性的技術知識,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的明暗亮度變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項的粗細度變化等仍屬習知技術,並非本案的首先創作;本案另述的防止帶電破壞,係因本案為習知間熱式烘烤,而間熱式烘烤本身已具有此種效果,並不具進步性,應屬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雖謂本案業經美國准予發明專利云云,然依專利獨立審查原則,殊難援引而執為其專利之論據。其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