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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
- 原告
- 仲誠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美加美頻道播放「活力佑得」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良易西藥房負責人戴美惠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播放上開廣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是否課予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對託播之廣告內容負有法律上之實質審查義務?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誇大,涉及醫療效能,其最終有權認定者係衛生主管機關,因此,若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對託播之廣告內容負有法律上之審查義務,則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認定廣告內容不違法,但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時,業者必受處罰,試問,業者既無最終認定權,則有何法理上之依據必須課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以如此重之義務?二、被告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係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良易西藥房託播之「活力佑得」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為依據,然被告既係有線電視法之主管機關,則對於該廣告內容是否有違反行為時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必須本於職權作獨立之認定,不得逕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認定援引為自己之認定,縱使認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認定為可採,亦應提出理由說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認定何以可採。惟行政院新聞局卻未對該廣告,內容究有何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具體指摘,自有違法。三、綜上所述,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是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二、卷查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於美加美購物頻道播放「活力佑得」廣告,本件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對該廣告託播之「良易西藥房」負責人戴美惠作成處分在案,其違法事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七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三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該廣告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甚明,原告播出該廣告,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被告為有線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對原告為二十萬元之罰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系統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豈能以原告本身對影片內容並無審查權及判斷能力等情事以為搪塞,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法不得播送。本件原告未盡法律賦予系統業者注意其廣告內容之責任,而任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其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依職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線電視法之節目管理及廣告管理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美加美頻道播放「活力佑得」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良易西藥房負責人戴美惠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播放上開廣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廣告內容是否虛偽誇大,涉及醫療效能,係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原告不負法律上之審查義務,被告未本於職權作獨立認定,被告未提出理由對該內容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為具體指摘,逕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認定引為自己之認定,自有違法云云。經查,原告播放廣告之「活力佑得」,原名為「酪鈣口嚼錠」、「使麗織登膠囊」,乃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食品,為原告在一再訴願書所自承,原告明知該「活力佑得」僅為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其廣告內容不能涉及醫療效能,否則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得處罰鍰,乃竟予以播放,其節目內容顯然違反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原告既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依上開規定,自負有審查節目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法律上義務。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之違章事實作為處罰原告之認定事實根據,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