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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 法定代理人
    甲○○、許應深

  • 當事人
    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四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 ○二三五四號公告,屬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應於公告日 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前)完成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經被告 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派員稽查發現,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設置專 責人員,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惟改善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檢具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報請查驗,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完成專責人員設置。被告乃自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視為未完成改善,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 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共八日,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派陳淑真向環保署環訓所 報名參訓至同年十月三日開訓,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結訓。二、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開立府環空污處字第○四○一四一號罰單,而原告於七月二十二日即 派員參訓。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派江姓稽查員至本廠查核本公司時, 為「已改善」,未開立罰單,為何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才開具十月二十八日至十 一月四日連續八張罰單。三、桃園縣環保局於原告已派員受訓,且環保稽查員查核為 「已改善」中,卻於十二月五日乙次告發十月、十一月八張罰單,原告實屬不解,難 以信服。四、原告自始至終只接獲乙張通知書,且該通知主體亦錯誤,原告為信東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信翔建材有限公司信東廠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預拌混凝土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環署 空字第○二三五四號函公告,屬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 所。依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 人員」。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助金發現:原告係從事預拌混 凝土作業,屬第三批公告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乙級專責人員,最遲應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定。惟原告未 依規定設置,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 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時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第四十二條所稱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予以裁處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鍰,並限期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前改善完妥,惟原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申請設置乙級專責人員,本府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 本府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空污法須設專責人員設置辦法,係按批公告,查預 拌混凝業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其公告事項第二項規定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檢 具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原告應遵循上 開法令,確實辦理。原告訴稱本府處分事實為本縣環境保護局告知該公司應於期限內 (第五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前,第六批於八十八二月十日前)完成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請領,本府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四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八張 。經查核,本府按日連續處分原告之違反事實為「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作業,屬第三 批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處分後經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 未檢其設置文件向本府辦理而視為未完成設置、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非如原告所訴 本府連續處分該公司未申請操作許可證。另原告訴稱: ...只接獲乙張通知書,通 知主體亦錯誤...」經查核,本縣環境保護局發函通知該廠係乃宣導相關公告業者 能依期限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恐該公司因疏忽之故屆時未申辦而遭受處分 ,故本縣環境保護局已善盡告知義務,又本府處分書處分主體之公司名稱為信東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且住址為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鄰八號,故違反事實之處分主體並無錯 誤,而原告所訴稱之通知主體錯誤亦與違反事實無涉。三、依據上揭公告,該廠應遵 詢上開法令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依規定如期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且原告於作業之 際,應主動參與及遵行「主動守法程序」,依相關規定如期完成設置。又環境保護署 為落實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人員制度,採分批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且給予業者於公告日起一年之設置時間,業者若及早派員參訓,取得合格證書,應 可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故原告所辯並無法據為先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免罰之理由。 上所述訴願人所訴之理由率為卸責之詞,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按日連續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場所未於依...第十二條所為通知改善之 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 為未完成改善。」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所 明定。又查預拌混凝土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環署空字第○二三 五四號函公告,屬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依據「環 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 私場所,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原告 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應於公告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前完成乙級空氣污染 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派員稽查發現 ,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被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惟改善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檢具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完成專責人員設置 ,被告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視為未完成改善,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二十萬元(共八日,合計一百六十萬元),有處分書影本 共九張及勘查工作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原處分㮀內可稽,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派員參訓,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結訓。㈡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派員至原 告工廠稽查時未開立罰單,為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始開立連續八張罰單。㈢原告 接獲通知書上載明為信翔建材有限公司信東廠而非原告名義,主體錯誤,不應受罰等 語。然查: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稽查發現未依規定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裁處二十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完 成改善,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完成專責人員設置,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報請查驗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勘查工作紀錄表影本乙份可證,被告自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視為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每 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告訴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未依公告通知其 屬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對其所發之通知都通知錯對象, 其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環二字第八七○○○二一二三一號函(影本附原決定卷)內 ,行文單位共有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百六十家,然未包括原告在內,環境 保護局未善盡通知之責,本件處分即有疏失云云。經查該函內容係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為宣導相關公告業者,能依期限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通知其將舉辦「固定污 染源許可申請資料填寫說明會」之公函。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函,以平信寄發,並 無不妥;縱未能全盤通知其轄內公私場所,亦不能以此為由而免依限期設置空氣污染 防制專責人員之責。㈢本件原處分之寄發,處分對象為原告,依桃園縣建管機關之登 記資料,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鄰八號」,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寄發 ,亦無不當之處,原告所稱原處分違誤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處分於 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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