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廖宏明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
芊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研磨石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七\四三七四\○○○五號),原申報貨名為 ABRASIVE GRINDING STONE WITH METAL CENTR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之貨名為ABRASIVE GRINDING (W/O METAL CENTRE)及第十四項匿未申報兩節式撞球桿一○一件;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經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原告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研磨石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二、三六七元,併沒入貨物;及第十四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七、三一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三、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三、六五六元,商港建設費三二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申報之報單AE\八七\四三七四\○○○五號,申報總貨名(即提單貨名或艙單貨名)均依海關規定之「查驗應注意事項」逐項申報細部貨名GRANITE ABRASIVE BRICK。今查,海關驗估作業均以細部貨名為查驗進口人有無違失之處,且原告皆依照海關之規定誠實申報,絕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二、每一項的細部貨名皆申報正確,只是總貨名申報不正確,研磨石塊係屬人工合成物,並非天然之產物,其主要成份以金鋼砂為主體,若無此主體,則研磨石塊並不能發揮其最大功用(研磨大理石及花崗石)。且金鋼砂係屬金屬物,故原告誤其為研磨石之金屬核心,殊不知與海關所認定之金屬核心有如此大的認知差距。進口之研磨石不論有無金屬核心其稅號及稅率皆相同,原告並非全然瞭解稅則之歸屬,實不知第六八○四.二二.○○.○○○號為專屬稅則貨名,且稅則稅號向來是由海關來核定並非由進口商可以決定。三、惟原告依照海關法令規定誠實申報大陸產製,且細部貨名均相符,並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為C1(免審免驗)已放行之報單,因經保安警察第三大隊落地追蹤,發現有未申報貨物而暫扣,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第十四項撞球球桿未申報外,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之主貨名申報不符,原申報主貨名為 ABRASIVE GRINDINGSTONE WITH METAL CENTRE ,係稅則六八○四.一○.二○.○○○號之專屬貨名,本稅則於六八○四節係唯一經經濟部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而報單所附發票、裝箱單亦列明該貨名;惟實到貨物主貨名為ABRASIVE GRINDING (W/O METAL CENTRE),雖然細項貨名相符,但主貨名係歸列稅則之依據。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既對進口貨物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的用途及其稅則歸列為六八○四.二二.○○.○○○號均甚為清楚,已明知本案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為未含有金屬核心磨石,係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取得輸入許可證,即冒充為主貨名及以專屬稅則申報通關放行,其蓄意虛報貨名矇混進口管制貨品之行為,至臻明顯,原告訴訟理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研磨石乙批,原申報貨名為ABRASIVE GRINDING STONE WITH METAL CENTR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之貨名為 ABRASIVE GRINDING (W/O METALCENTRE )及第十四項匿未申報兩節式撞球桿一○一件,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七-二○五九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據以處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貨價一倍之罰鍰四四二、三六七元,併沒入貨物,及第十四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七、三一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三、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三、六五六元,商港建設費三二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系爭貨物名稱按實到貨物確為 GR ANITE ABRASIVE BRICK,即原申報之貨名,並未見過有如被告認定之貨名ABRASIVE GRINDING (W/O METAL CENTRE),且來貨係用於製造大理石、花崗石板材表面磨光之研磨石,花蓮大理石、花崗石製造業者進口很多,每年均有上百只貨櫃,其申報貨名均為GRANITE ABRASIVE BRICK(稅則6804.22.00)不知報關人何故誤繕。又本件複製品原申報貨名有二,其一為 ABRASIVE GRINDING STONE WITH METAL CENTRE,其二即實到貨物GRANITE ABRASIVE BRICK,前者為稅則6804.10.20研列專有貨物,係磨球利用重力研磨物體為細粉,並為增加重力,故用金屬核心,實為兩種貨物,故本件係為申報雙貨名,其一相符,並非虛報貨名。又全球並未生產兩種貨品合一之貨物,按研磨大理石板、花崗石板根本不用重力撞擊,而為屬按裝在機器上研磨,故無ABRASIVE GRINDING (W/O METAL CENTRE),更無ABRASIVE GRINDING STONE WITH METAL CENTRE 這種貨物,此觀之檢附之型錄即可一目了然云云。案經被告查明以本件原為C1(免審免驗)已放行之報單,因保安警察第三大隊落地追蹤,發現有未申報貨物而暫扣,經改C3(應審應驗)查驗結果,除第十四項撞球球桿未申報外,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之主貨名有虛報之嫌,原申報主貨名 ABRASIVE GRINDING STONE WITH METALCENTRE,係稅則第六八○四.一○.二○.○○○號之專屬貨名,本稅則於六八○四節中係唯一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報單所附發票、裝箱單亦列明該貨名;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既對進口貨物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之用途及其稅則歸列為第六八○四.二二.○○.○○○號均甚為清楚,而原告亦明知本件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又主貨名既係專有稅則貨名,報關人據以申報應屬無誤,原告所稱報關人誤繕及雙貨名均係卸責之詞,原告既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在行為上即應認定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等由,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申報之總貨名均依海關規定之查驗應注意事項逐項申報細部貨名GRANITE ABRASIVE BRICK,海關驗估作業均以細部貨名為查驗進口人有無違失之處,且原告皆依照海關之規定誠實申報,絕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又研磨石塊係屬人工合成物,並非天然之產,其主要成分以金鋼砂為主體,若無此主體,則研磨石塊並不能發揮其最大功用,且金鋼砂係屬金屬物,原告誤其為研磨石之金屬核心,殊不知與海關所認定之金屬核心有如此大認知差距。進口之研磨石不論有無金屬核心其稅號及稅率皆相同,原告並非全然瞭解稅則之歸屬,實不知第六八○四.二二.○○.○○○號為專屬稅則貨名,且稅則稅號向來是由海關來核定,並非由進口商可以決定。原告既依海關法令規定誠實申報大陸產製,且細部貨名均相符,並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等語。經查原告除第十四項撞球球桿未申報外,第一項至第十三項之主貨名申報不符,原申報主貨名為ABRASIVE GRINDING STONE WITH METAL CENTR E(有金屬核心磨石),係稅則六八○四.一○.二○.○○○之專屬貨名,該大陸物品於稅則六八○四節係唯一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項目,惟其實到貨物主貨名為ABRASIVE GRINDING (W/O METAL CENTRE),稅則為六八○四.二二.○○.○○○號,有前述緝私報告表在卷足憑。而該大陸物品之商品號列六八○四.二二.○○.○○○號,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項目,復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資料附卷可查。雖然原告申報之細項貨名相符,但其主貨名係歸列稅則之依據。本件來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為未含有金屬核心磨石,原告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取得輸入許可證,即冒充為主貨名並以准許間接進口項目稅則申報通關放行,其有虛報貨名矇混進口管制之行為,甚為明顯。次查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申報通關放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第一項至第十三項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另原告未申報第十四項物品部分,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即屬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