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
- 原告
- 菁豪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抽查,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逾限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四四三-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二、七一九、七五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二○、○一八元,並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隆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四、七四三、七○○元,其中三、五六一、五五三元有進貨事實,餘一、一八二、一四七元並無支付事實,涉嫌虛報營業成本,逃漏所得稅二九五、五三七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二九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五四三、九五○元及罰鍰一
三六、○○○元。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間取得東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四、
七四三、七○○元,確有進貨事實。其中二、二七七、六一○元屬電視機、錄放影機、冷氣機之購置,使用在工程施工用料上,列入材料科目中,另二、四六六、○九○元屬洗衣機、電冰箱、微波爐之購置,係原告為推廣業務所需之交際用品,帳列營業費用交際費科目,有帳載科目可稽,原告並無漏報、短報之情事,故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適用。二、被告認原告向東隆公司取得發票金額四、七四三、七○○元,其中三、五六一、五五三元有進貨事實,餘一、一八二、一四七元無支付事實,涉嫌虛報營業成本一、一八二、一四七元,逃漏所得稅二九五、五三七元,爾後於復查決定書重核認定原告逃漏稅額一五九、五五○元,罰鍰重核一五九、九○○元,重核認原告六三八、二○○元無進貨事實,顯對同一交易實為不同之認定。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營業成本,顯屬臆測,與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有違。三、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自行發現八十四年度向東隆公司購買二、四六六、○九○元之商品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交際應酬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補繳營業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法定期限內申報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將冰箱、洗衣機、冷氣機等交際用品金額共計六六三、九八八元列帳並申報於營業費用交際費科目項下,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際費總分類帳附卷可稽,故被告以「...涉嫌虛報營業成本,雖營業稅自行補報補繳免罰,惟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補更正申報,仍予裁罰。」為由,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洗衣機、電冰箱、微波爐之購置帳列交際費科目,縱使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限額,除剔除不予認定外,並無違章處罰規定,被告遽予裁罰,與法不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因進、銷、存貨無法勾稽,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依法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原告所不爭。本件復查時行業代號改按五二四四-一一號,重核應納稅款五五九、○一七元,減原申報稅款三九九、四六七元,漏報稅款一
五九、五五○元,罰鍰應重核為一五九、五○○元,尚非如原訴稱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營業成本金額不同。二、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隆公司開立發票金額
四、七四三、七○○元,其中三、五六一、五五三元,用途尚足採認,惟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南市稅工字第七七五九九號函覆稱,餘額一、一八二、一四七元(重行核定所得額二、八二○、○一八元減原申報所得額一、六三七、八七一元),屬洗衣機、電冰箱、微波爐等並無耗用該材料事實,此部分涉有虛報情事,雖營業稅自行補報補繳免罰,惟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未補更正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
嗣被告抽查,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逾限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四四三-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二、七一九、七五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二○、○一八元,並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四、七四三、七○○元,其中三、五
六一、五五三元有進貨事實,餘一、一八二、一四七元並無支付事實,涉嫌虛報營業成本,逃漏所得稅二九五、五三七元,依法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二九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五四三、九五○元及罰鍰一三六、○○○元。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部分以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發現八十四年度向東隆公司購買之商品,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交際應酬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報補繳營業稅,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冰箱、洗衣機、冷氣機等進貨金額帳列並申報於營業費用交際費科目項下,原處分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補辦更正申報,仍予裁罰,惟以涉嫌虛報營業成本裁罰,採證方式與其申報為交際費科目之事實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又所得額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交際費科目縱已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限額,除剔除不予認定外,並無違章處罰之規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原處分於復查時曾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二四九五八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其他證明文件,原告僅提示銷貨簿及統一發票供核,其餘帳證並未提示,故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八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七六、○六八元。又原告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營業費用項下交際費科目申報帳載六九八、七四四元,自行調整為一四三、九八六元,惟因乏帳證可稽,致復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應有之成本及費用為二一、二一四、一一三元,據以認定原告取得東隆公司開立之發票列報成本四、七四三、七○○元,其中三、五
六一、五五三元有進貨事實,餘一、一八二、一四七元並無支付事實,認係虛列成本,原告未補辦更正申報,仍應予裁罰。所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況原告仍未提示帳證及其他證明文件供核,是原處分認其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並無違誤,遂駁回其一再訴願。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以其八十四年間取得東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四、七四三、七○○元,確有進貨事實。其中二、二七七、六一○元使用在工程施工用料上,另二、四六六、○九○元則帳列交際費科目,並無漏報、短報之情事。被告抽查時認原告涉嫌虛報營業成本一、一八二、一四七元,逃漏所得稅二九五、五三七元,於復查重核決定時則認原告六三八、二○○元無進貨事實,逃漏稅額一五九、五五○元,顯對同一交易實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查原告所舉交際費分類帳,其八十四年度帳載總額為六九八、七四四元,與其主張系爭二、四六六、○九○元帳列交際費科目明顯不符。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間取得東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四、七四三、七○○元,其中二、二七七、六一○元使用在工程施工用料上,另二、四六六、○九○元則帳列交際費科目,並無漏報、短報之情事云云,核非實在。至被告重核准予追減罰鍰一三六、○○○元部分,乃係因適用行業代號變更(由原抽查之行業代號五四四三-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改按行業代號五二四四-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8%)所致,原告指稱對同一事實為不同之認定云云,亦有誤會。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