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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
- 原告
- 進玉金屬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
)環署訴字第五四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從事鉛之熔煉處理作業,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實施例行性聯合稽查(含空、水、廢)時,發現原告從事鉛之熔煉過程中,鉛熔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運作,乃由被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之填寫有瑕疵,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撤銷,由原處分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仍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製程為鉛二級冶煉程序,原料經高溫熔爐溶解後,為液態鉛水,再經澆鑄而成為成品。本製程業已取得空氣操作許可證在案,乃經常性之排放,污染物濃度尚符合環保標準。二、該日稽查時原告已完成鉛熔煉作業,正進行澆鑄成鉛錠作業,並非如原處分之違反事實「從事鉛熔煉作業,鉛熔爐上方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運作」。實乃不明瞭原告設備於熔煉過程中為附蓋式氣罩收集至集塵設備,然成為液態鉛水後,需將集氣罩掀開,以澆鑄成型為鉛錠。且該日稽查時段已進入澆鑄程序必需將集氣罩掀開移放,以輸送鉛水至鑄模機上澆鑄作業否則無法澆鑄作業。並非從事鉛煉作業,原處分是屬無理由,建請撤銷原處分。三、針對原處分引用法條錯誤及處分單位全銜有誤,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為事實,原處分機關另為法條之處分是否合宜,針對眾上所述原處分書填寫「受處分單位、違反事實、違反法條」之引用皆有誤,雖經重開立處分書告發,但原告仍心有不服,不予追認。
四、建請依科學、檢測數據及現行實際作業狀況,判定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昭公信。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轉...。」「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三條...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環保局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從事鉛熔煉過程中,鉛熔爐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正常運轉,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照片可稽,稽查紀錄工作單位並經原告空氣防制專責人員張靜宜簽認。二、原告訴訟理由主張該日稽查時已進入澆鑄程序必需將集氣罩掀開移放,以輸送鉛水至鑄模機上澆鑄作業否則無法澆鑄作業。然依現場實際情況,該廠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集塵應設備係附設於熔煉爐之蓋罩上,當進行鉛水澆鑄時僅需將蓋罩掀開,即可撓取鉛水進行澆鑄作業,惟仍應讓集塵設施繼續運轉,方能達到除去鉛污染之效果,因於高溫(攝氏三○○度以上)熔解之液態鉛水澆鑄過程中,污染防制設施如不正常繼續運轉,仍有大量微細鉛粒子污染物逸散於廠區與周界外面而造成危害;而原告不僅將蓋罩搬離熔煉爐置於地面,且拔除污染防制設施(袋式集塵器)之電源,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逐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分,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外並於現場拍攝(違規事實)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三條...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從事鉛之熔煉處理作業,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實施例行性聯合稽查(含空、水、廢)等,發現原告從事鉛之熔煉過程中,鉛熔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運作,乃由被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實乃不明瞭原告設備於熔煉過程中為附蓋式氣罩收集至集塵設備,然成為液態鉛水後,需將集氣罩掀開,以澆鑄成型為鋁錠,且該日稽查時段已進入澆鑄程序必需將集氣罩掀開否則無法澆鑄作業,並非從事鉛煉作業,原處分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時地至原告廠內實施例行性之聯合稽查時,原告廠內正進行高溫熔爐熔解之液態鉛水澆鑄成鉛錠之製程,原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集塵設備雖附設於熔煉爐之蓋罩上,進行鉛水澆鑄需移開蓋罩,然於高溫熔解之液態鉛水澆鑄過程中,污染防制設施如不正常運轉,仍有鉛粒子污染物逸散之虞,而原告不僅將蓋罩搬離熔爐煉置於地上,且拔除污染防制設施即袋式集塵器之電源,有稽查紀錄工作單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告所訴核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