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以下同)二 一、○四八、八七六元(包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一五、七八五、八三一 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三、六四七、八二○元、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一、五五一、○○○元及專供研究發展單 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四、二二五元),研究與發展抵減稅額三 、二九三、六○七元。被告以原告雖申報研究發展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一五、七八五、 八三一元,惟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關補提示之研究發展人員清冊所載人員學歷以國 小、國中、高中及非相關科系人員居多,乃將其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全數剔除。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原告八十一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二一、○四八、八七六 元,其中含: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五、七八五、八三一元;二、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六四七、八二○元;三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一、五五一、○○○元;四、專供研究 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四、二二五元,由於確有進行研發 之事實,應可扣抵稅額計三、二九三、六○七元。茲分述如下:一、原告申報之研究 發展人員薪資一五、七八五、八三一元應符合研發費用抵減之規定:(一)原告研究 發展單位所編列之人員,分為材料研發,日組織,成品研發三部份,負責全公司之研 發相關工作。依不同技術與製程,實施專案分工,就工作計畫區分為多個工作團隊, 配置動腦企畫、分析、設計與動手實驗記錄、打版、印刷與製作之專職人員。學歷資 歷較佳之人員負責動腦企畫、分析、設計等工作,並指揮與監督較低學歷之製樣人員 ,將產品不斷進行修改並創新,確立研究發展之領導地位。(二)研究發展之工作係 為一團隊工作,原需不同專業人員之分工搭配,原告致力自行培育研究專業人才,招 募員工並不以學歷為唯一指標。然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原告之研究發展人員清冊所載 學歷以國小、園中、高中及非相關科系人員居多等理由,率爾認定原告無「研究發展 單位之專業研究人員」而將該部份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剔除,實過於率斷。(三 )原決定暨原處分僅以「學歷」為憑,已遠租稅法律主義,況且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 並無特別限制專業研究人員學歷之規定。且以低學歷而排除投資抵減之適用,無異扼 殺低學歷之人從事專業研究發展之工作,己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四)又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研發人員七十八人中有十九 人屬六十年次以後出生者,遂認定其非屬專業研究人員。然前述六十年次以後出生之 員工, 多由學經歷較佳之員工帶領從事動手實驗記錄、打版、印刷與製作等工作,均 屬研究發展工作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徒以年紀作為判斷因素,令人難以接受。再言, 縱使前述十九人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而其八十一年度之薪資僅一、八三四、二二五元 ,原處分及原決定將原告之研發人員薪資全數剔除,顯失率斷。(五)原告進行研發 之事實有事證可稽,如八十一年度研發成功之黑尼龍膠鞋鞋底、K料雙面布及SD小鈷 布等,有八十一年度研究發展專案工作計畫與團隊分工表及八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部門 之工作計畫與研發成果報告,依該之工作計畫與研發成果報告所示,已有詳細記載有 關研究發展之目的、研究項目、研究計畫、分派研究人員之工作、研究記錄及成果報 告。(六)原處分及原決定主張原告之研發人員之工作執掌為一般管理事務、儲備幹 部、工模具檢核、研發檔案管理等非研究發展工作,實屬謬誤。蓋原告之研發人員主 要係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 製程等工作,縱有部份工作如原處分及原決定所主張,亦屬產品開發階段必要之工作 ,應可納入投資抵減規定。二、原告申報之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 料及樣品之費用三、六四七、八二○元,均為研究發展所必須,有進耗存明細表、領 用明細表、總分類帳及相關請購單、驗收單等完整之進領料記錄可稽,符合研發費用 抵減之規定。三、原告申報之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一、五五一 、○○○元,係包括研究發展必須之高溫高壓染色機、拉力試驗機及紫外線曬版機等 ,亦符合研發費用抵減之規定,有八十一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 可稽。四、原告申報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五一、二六四元及維護費用 一二、九六一元計六四、二二五元,亦符合研發費用抵減之規定,有相關帳證可稽。 貳、再言,縱令,認為原告之部份專業發展人員所從事之改進管理技術及產品市場調 查工作之薪資計五、二三○、二三○元,不適用研發費用之投資抵減,亦應核准原告 其他符合研發費用抵減辦法之研究人員薪資計一○、五五五、六○一元,而剔除之抵 減稅額應僅可限於一、○四六、○四六元,始屬適法。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 決定,以維稅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 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又「本辦法所稱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 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 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 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 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 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 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圍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 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 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 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國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 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三)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四)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股份有限公司研 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 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帳列購置自動化生產 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二、七四○、七二○元及研究與發展抵減稅額三、二九三、六○七 元,合計金額六、。三四、三二七元,因已超過應納稅額之百分之五十(即三、四三 四、六四五元),乃申報本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三、四三四、六四五元。本局初查以 原告本年度雖申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五、七八五、八三一元,惟未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本局要求補正,始補提示研究發展人員清冊,就該清冊所載學 歷又以國小、國中、高中及非相關科系人員居多,遂認定原告無「研究發展單位之專 業研究人員」,並將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剔除,核定本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 二、七四○、七三○元(即僅核認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原告不 服本局之核定,以研究人員並非學歷低者即無法勝任,不應以學歷偏低及非相關科系 為自即將所列報之研究發展抵減稅額全數刪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研發部門 從事之改進管理技術及產品市場調查工作,依首揭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尚不能適用投 資抵減之規定,其他研究發展工作部分,經函請原告提示研究計畫及原物料採購、領 用、測試暨研發日誌等紀錄與成果分析比較報告,原告均未提示,僅提示研發單位之 年度工作計畫及研發人員職稱及工作職掌清冊,尚不足核認相關之員確有從事研究發 展之事實,而人員工作職掌為一般管理事務、儲備幹部、工模具檢核、研發檔案管理 等顯非研究發展工作,原核定剔除本案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尚非無據,乃未准 變更,撲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又原告以其研究發展單位依不同技術與製 程,實施專案分工,就工作計劃區分為多個工作團隊,配置動腦企畫、分析、設計與 動手實驗記錄、打版、印刷與製作之專職人員,由學歷資歷較佳之人員負責動腦企畫 、分析、設計等工作,並領導、指揮與監督較低學歷之製樣人員,經由反覆試驗,將 產品不斷修改及創新,原查以人員學歷低為自剔除研發人員薪資費用,實屬有誤,又 研究發展所需之儀器設備、測試儀器均由需求之研發部門專案請購,有儀器設備清單 及請購、採購證明文件,應可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去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除持與本局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提示之研究部門專案工作計畫與研發工 作成果報告,僅為工作計畫目標之訂定、產品企劃、市場分析、工模具管理等專案。 其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及研發紀錄均付之闕如,且依其申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 作之人員清冊,該清冊所載人員學歷又以國小、園中、高中高商及非相關科系人員居 多,其中尚有六十年次以後出生者計十七人,於八十一年度就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 原查剔除本案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核無遺誤,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於再訴願 時補提示之研究發展部門專案工作計畫與研發工作成果報告等資料,惟查該等計劃與 報告係引用圍內外已有之技術、樣品、處理配方及技術支援說明書等,作為現有產品 生產製造部分之經常性改良行為或樣品、樣示之變更及補強事件紀錄,尚難認定為開 發新產品或新生產技術'或對現有產品或生產技術作修改,核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 訂研究發展獎勵範圈。例如,染色技術研究報告中潛水衣新色系/新顏色開發專案報 告中,指出其目前打色原則,因現場染紅之最低染量為五十公斤(經濟染量為二○○ 公斤),故客戶訂單上新色之總訂購量合計二○○面以上時,即可依客戶要求打新色 ,此為生產計畫之指標,非屬研究發展。再者原告提示之「橡膠發泡技術研發」等五 項研發報告,未包括研究項目平時耗用原材料、消耗性器材及樣品之完整性領料紀錄 ,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驗證,僅於總分類帳上說明消耗性材料入廠時,即存放於研 發單位,不作入庫及領用,無法加以證賞,亦未註明使用儀器設備或工具,致無法與 相關之研究發展紀錄相勾稽,又未提示工作臼誌,致無法認定是否屬專業研究人員。 且研究報告中大都由未參與研究之人員簽名,僅「潛水衣織物設計與紡織技術研究」 研究報告,由專案人員王祺簽名,然並無其他專案人員簽名,且無專案負責人之核驗 簽名;「染色技術研究」研究報告,其中潛水衣新色系\新顏色開發專案無簽名,其 他二、三、四、五項專案卻無專案人員簽名,僅有專案負責人王祺簽名,而未項染色 技術探討專案有專業人員傅遵儀簽名,卻無專案負責人員之核檢簽名,上述簽名,均 非以工作完結當日而以跳關方式簽名。另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 金或維護費用,原告亦未提示研究發展單位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等 資料供核,尚難認有研究發展事實,從而原告所訴不足採,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 ○三五二六號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再執前詞提起本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提示之研究 發展部門專案工作計劃與研發工作成果報告資料,核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訂研究發 展範圍已如前述,復以原告所提示之研發報告中其研究項目所耗用原材料、消耗性器 材及樣品之完整性領料記錄均付之厥如,又未予註明使用儀器設備或工具,亦未提示 工作日誌及研究發展單位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等資料以圓其說,且 其研究報告亦因簽名及核驗記錄無法核實,致仍難認其有研究發展事實,所訴委無足 採。又原告亦自承其研發人員之工作執掌縱非為研究發展工作,亦屬產品開發階段所 必要是,原核定剔除系爭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撰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 維持。至有關原告所申報之研究人員薪資一五、七八五、八三一元,本局雖認定該相 關人員無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惟原告既有支付薪資予該等人員,本局乃依其申報數 核認為費用在案,訴稱本局剔除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等語,顯對費用支出及抵減稅額 會計科目有誤解,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請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等語。 理 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 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 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 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 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 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 度攤折費。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 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圍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 究機構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 展之支出。」、「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 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 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 儀器設備清單。(三)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將其申報之研究與發展抵減稅額全數 剔除,以研發人員並非學歷低者即無法勝任,不應以學歷偏低及非相關科系為自即將 所列報之研究發展抵減稅額全數刪除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研發部門從事之改 進管理技術及產品市場調查工作,依首揭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尚不能適用投資抵減之 規定,其他研究發展工作部分,經函請原告提示研究計畫及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 暨研發日誌等紀錄與成果分析比較報告,原告均未提示,僅提示研發單位之年度工作 計畫及研發人員職稱及工作職掌清冊,尚不是核認相關人員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 。而人員工作職掌為一般管理事務、儲備幹部、工模具檢核、研發檔案管理等顯非研 究發展工作,原核定剔除相關研發人員薪資,尚非無據,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研究 發展單位依不同技術與製程,實施專案分工,就工作計畫區分為多個工作團隊,配置 動腦企畫、分析、設計與動手實驗紀錄、打版、印刷與製作之專職人員,由學歷資歷 較佳之人員負責動腦企畫、分析、設計等工作,並領導、指揮與監督較低學歷之製錄 人員,經由反覆試驗,將產品不斷修改及創新,原查以人員學歷低為由剔除研發人員 薪資費用,實屬有誤。又研究發展所需之儀器設備、測試儀器均由需求之研發部門專 案請購,有儀器設備清單及請購、採購證明文件、應可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云 去。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示之研究部門專案工作計畫與研發工作成果報告, 僅為工作計畫目標之訂定、產品企劃、市場分析、工模具管理等專案。其原物料採購 、領用、測試及研發紀錄均付之闕如。且依其申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清冊 ,該清冊所載人員學歷又以國小、園中、高中高商及非相關科系人員居多,其中尚有 六十年次以後出生者計十七人,於八十一年度就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既無研發工作紀 錄及報告,足見其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不足核認相關人員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 原查剔除系爭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核無違誤。而原告所申報之研究人員薪資一 五、七八五、八三一元部分,被告已認定依其申報數核認費用在案,原告稱被告剔除 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等語,顯對費用支出及抵減稅額會計科目有誤解。又原告於再訴 願時補提示之研究發展部門專案工作計畫與研發工作成果報告等資料,係引用圍內外 已有之技術、樣品、處理配方及技術支援說明書等,作為現有產品生產製造部分之經 常性改良行為或樣品、樣示之變更及補強事件紀錄,尚難認定為開發新產品或新生產 技術,或對現有產品或生產技術作修改,核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訂研究發展獎勵範 圍。例如,染色技術研究報告中潛水衣新色系\新顏色開發專案報告中,指出其目前 打色原則,因現場染紅之最低染量為五十公斤(經濟染量為二○○公斤),故客戶訂 單上新色之總訂購量合計二○○面以上峙,即可依客戶要求打新色,此為生產計畫之 指標,非屬研究發展。再者,原告提出之「橡膠發泡技術研發」等五項研發報告,未 包括研究項目平時耗用原材料、消耗性器材及樣品之完整性領料紀錄,亦無其他相關 資料可資驗證,僅於總分類帳上說明消耗性材料入廠時,即存放於研發單位,不作入 庫及領用,無法加以證實,亦未註明使用儀器設備或工具,致無法與相關之研究發展 紀錄相勾稽,又未提示工作日諒,致無法認定是否屬專業研究人員,且研究報告中大 都由未參與研究之人員簽名,僅「潛水衣織物設計與紡織技術研究」研究報告,由專 案人員王祺簽名,然並無其他專案人員簽名,且無專案負責人之核驗簽名:「染色技 術研究」研究報告,其中潛水衣新色系\新顏色開發專案無簽名,其他二、三、四、 五項專案卻無專案人員簽名,僅有專案負責人王祺簽名,而未項染色技術探討專案有 專業人員傅遵儀簽名,卻無專案負責人員之核驗簽名,上述簽名,均非以工作完結當 日而以跳開方式簽名。另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 原告亦未提示研究發展單位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等資料供核,尚難 認有研究發展事實,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張: 研究發展之工作係為一團隊工作,需不同事業人員之分工搭配,原告致力自行培育研 究專業人才,招募員工並不以學歷為唯一指標。然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原告之研究發 展人員清冊所載學歷以國小、園中、高中及非相關科系人員居多與年紀尚輕等理由, 率爾認定原告無「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研究人員」而將該部份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 額剔除,已達租稅法律主義,況且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並無特別限制專業研究 人員學歷之規定,以低學歷及年齡較輕而排除投資抵減之適用,無異扼殺低學歷之人 及年輕人從事專業研究發展之工作,已違反態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原告進行研發之事實有事證可稽,如八十一年度研發成功之 黑尼龍膠鞋鞋底、k料雙面布及SD小鈷布等,有八十一年度研究發展專案工作計畫與 團隊分工表及八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部門之工作計畫與研發成果報告,依該之工作計畫 與研發成果報告所示,已有詳細記載有關研究發展之目的、研究項目、研究計畫、分 派研究人員之工作、研究記錄及成果報告。原處分及原決定主張原告之研發人員之工 作執掌為一般管理事務、儲備幹部、工模具檢核、研發檔案管理等非研究發展工作, 實屬謬誤。蓋原告之研發人員主要係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 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工作,縱有部份工作如原處分及原決定所主張 ,亦屬產品開發階段必要之工作,應可納入投資抵減規定。原告申報之供研究發展單 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六四七、八二○元,均為研究發展所 必須,有進耗存明細表、領用明細表、總分類帳及相關請購單、驗收單等完整之進領 料記錄可稽,符合研發費用抵減之規定。又原告申報之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 備之購置成本一、五五一、○○○元,係包括研究發展必須之高溫高壓染色機、拉力 試驗機及紫外線曬版機等,亦符合研發費用抵減之規定,有八十一年度購置專供研究 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可稽。至原告申報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五一 、二六四元及維護費用一二、九六一元計六國、二二五元,亦符合研發費用抵減之規 定,有相關帳證可稽云去。經查:按研究發展係指為開發新產品或新技術、或對現有 產品、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所從事之研究工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 展之費用得抵減營利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加以研究改 進,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故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 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銷集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產 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圈。查原告於再訴願時補提出之研究發展部門專案 工作計畫與研發工作成果報告等資料,係引用國內外已有之技術、樣品、處理配方及 技術支援說明書等,作為現有產品生產製造部分之經常性改良行為或樣品、樣示之變 更及補強事件紀錄,尚難認定為開發新產品或新生產技術,或對現有產品或生產技術 作突破性之修改,核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訂研究發展獎勵範圈。例如染色技術研究 報告中潛水衣新色系\新顏色開發專案報告中,指出其目前打色原則,因現場染紅之 最低染量為五十公斤(經濟染量為二○○公斤),故客戶訂單上新色之總訂購量合計 二○○面以上時,即可依客戶要求打新色,此為生產計畫之指標,非屬研究發展。如 CR橡膠發泡技術研發,依報告所載ok-foamd專案計劃係收集CR RUBBER 相關的配方資 料、專題報告、化學品供應商及市場用途等資料,再依資料來設定配方中添加劑著評 估。又如油墨技術研究,報告中提到針對客戶之需求進行開發,尋找台灣或國外相關 產品,或油墨化工公司協助配合完成基礎之測定及相關測試實驗,均係現有技術,產 品之經常性研究,自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訂研究發展獎勵範圈。且原告所提研究報 告僅有少數有研究人員簽名,大部份均無研究人員簽名,已如前述, 亦無從認定確有 專業研究人員參與研究工作。再者,原告提出之「橡膠發泡技術研發」等五項研發報 告,未包括研究項目平時耗用原材料、消耗牲器材及樣品之完整性領料紀錄,亦無其 他相關資料可資驗證,僅於總分類帳上說明消耗性材料入廠時,即存放於研發單位, 不作入庫及領用,無法加以證實,亦未註明使用儀器設備或工具,致無法與相關之研 究發展紀錄相勾稽,又未提示工作日誌,致無法認定是否屬專業研究人員使用之材料 或器材。男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原告亦未提示 研究發展單位使用面積古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等資料供核,亦無從採認。綜上 ,原告提出之研究發展部門專案工作計劃與研發工作成果報告資料,核非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所訂研究發展範圈。又原告所提示之研發報告中其研究項目所耗用原材料、消 耗性器材及樣品之完整性領料記錄均付之厥如,復未註明使用儀器設備或工具,亦未 提示工作日誌及研究發展單位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等資料以資勾稽 ,且其研究報告亦因簽名及核驗記錄無法核實,均難認其有研究發展事實。至原告訴 稱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原告之研究發展人員清冊所載學歷以國小、園中、高中及非相 關科系人員居多與年紀尚輕等理由,率爾認定原告無「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研究人員 」而將該部份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剔除,已遠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十五條所定 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乙節。查原處分與原決定係以原告所提示 之研究部門專案工作計畫與研發工作成果報告,僅為工作計畫目標之訂定、產品企劃 、市場分析、工模具管理等專案,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訂研究發展獎勵範圈。並 以原告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及研發紀錄均付之闕如,且依原告所提研究發展報告 大部分無專案人員簽名,為其否准本件抵減申請之主要理由,僅以原告之研究發展人 員清冊所載學歷以國小、圈中、高中及非相騙科系人員居多及年紀尚輕,與研究發展 之專業要求尚有不符,作為佐證,並非專以學歷及年齡為斷,否認其專業能力,尚難 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 本件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營利所得稅,暨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