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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八號
- 原告
- 一丞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四四九、三二○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八、六二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全年所得額八、五五五、一八○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七一、三七○元,除補徵稅額八三二、一七四元外,並依法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九
一、五六七元。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被告除就本稅部分,依法向財政部答辯外,並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另案作成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被告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率高達百分之一四.四九,而同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八,被告明顯違法核定課稅!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本案被告違法核課,應屬更正程序,理應本於職權自動更正,但卻強調給予原告「已享有遲延繳納利益」
。如果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八,原告即沒有申請「更正」之權利,亦不必負擔被告漫長復查程序(約一年六個月)而變相加之於原告之處罰-「加計利息」!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營業淨利百分之十四.四九,違反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云云,核屬本稅爭執事項,非本案系爭項目,不予論駁。至於原告主張「更正」乙節,又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者,係指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應依規定申請復查。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原查剔除原料超耗及運費、雜費等項目,申請復查。亦即對被告核定之應納稅額不服而有所異議,自非「更正」之範疇,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據。三、第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申請復查,惟並未檢送復查項目及理由,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二八八八號函請原告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書,經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補充復查理由書,惟亦聲明因案情複雜,俟整理後再行補呈,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六一八○號函原告提示客戶名單、銷貨發票及銷貨簿。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函復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有關耗用之配件,因原告主張係因應客戶之需求而不規則變動,因而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請其提供客戶之訂單及相關資料供查。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具補充說明書送被告查核在案。是本件自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皆積極並審慎查核,況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款,已享有本期限內遲延繳納之利益。又被告未於兩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提起訴願,尚不影響其權益,並非可不計利息,有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其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不因復查期間經過而生影響,被告依首揭規定發單補徵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並無不合。是本案復查決定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三二、一七四元,就原告而言,該租稅債務至原限繳期限屆滿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已存在,自不因其申請復查而中斷原核定之課稅處分,雖由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應納稅額得以延期繳納。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倘有應退稅款者,應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倘有應補繳稅款者,亦應按補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被告就原告復查決定應補稅款八三二、一七四元,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九一、五六七元一併徵收,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四四九、三二○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八、六二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全年所得額八、五五五、一八○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七一、三七○元,除補徵稅額八三二、一七四元外,並依法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九一、五六七元。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被告除就本稅部分,依法向財政部答辯外,並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另案作成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決定應補徵稅額八三二、一七四元,該租稅債務至原限繳期限屆滿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已存在,自不因其申請復查而中斷原核定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應納稅額雖得以延期繳納,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倘有應退稅款者,應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倘有應補繳稅款者,亦應按補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原核定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款八三二、一七四元,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九一、五六七元一併徵收。原告未於原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款,而已受有暫延繳納之利益,被告雖未於兩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尚不影響其權益,並非得不計利息,原告既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不因復查期間經過而生影響,原核定發單補徵行政救濟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申請復查並未檢送復查項目及理由,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二八八八號函請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經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補充復查理由書,惟亦聲明因案情複雜,俟整理後再行補呈,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六一八○號函請提示客戶名單、銷貨發票及銷貨簿,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函復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有關耗用之配件,主張因應客戶之需求而不規則變動,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請其提供客戶之訂單及相關資料供查,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具補充說明書送被告在案。
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已積極並審慎查核,原告未於原繳納期限內完納稅款,已受有延期繳納應納稅款之利益,況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惟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藉以保障其期間利益,殊難以被告延遲決定而要求免除利息負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營業淨利率百分之十四﹒四九,違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係屬本稅爭執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被告,而原告起訴狀誤列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併此敍明。(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