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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陳定南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明知其在臺灣銀行計有新臺幣(下同)一、○○○、○○○元之存款,及其配偶麥黃秀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鄉○○段三○六地號(面積二二公畝七九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五十六)之土地一筆,依規定應於申報財產時合併申報,惟故意未申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並僅申報其配偶所有前開土地面積為七九平方公尺,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八七政字第○○七八九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並非未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情形,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敍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係屬申報不實,應與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之意旨有別,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按該條後段規定「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惟本件被告無非以原告申報之土地及存款不實,認原告所辯洵不可採,而認原告顯有故意等云云。依照吳庚大法官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一書第三百七十八頁所示:「...如法律明訂應以故意為必要,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本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已明訂以故意為處罰之要件,實應就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該法條所欲規範之責任要件及客觀情事論之,始符合該法之規範要旨。惟被告均未詳細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明知可預見之故意行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始接任事務組長乙職,因此才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調回現職。實非如被告所言,有身為事務組長之資歷,且因申報財產資料時,係屬任職甫滿一年時,年度招標工程繁重,又因工作之繁雜,事務組長並非人人所願意擔任,由事務組長需輪流擔任可知。又原告已屆退休六十四歲高齡,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彙編共計一百零二頁,加上甫接事務組長,原告實難以通盤瞭解該條文申報之相關規定,且原告負債大於資產,又於事後補正申報表,自無故意隱匿財產之動機意圖可言。㈢就土地部分而言,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二十二公畝七十九平方公尺,原告認為權利範圍僅佔萬分之五十六,以為申報之實際面積尾數七十九平方公尺已足夠,卻未實際計算而產生錯誤,係原告未詳細閱覽規定所致。原告曾將土地所在位置連同原申報表申報,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連同土地所有權狀補正原申報內容,依照我國地籍公開閱覽制度,原告已將土地所在位址申報,申報面積錯誤,自無故意之意圖及隱匿財產之故意,本件實係原告申報錯誤所致。是以被告未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當時業務繁重及該法施行至今僅數年之客觀情事,而據以認定原告有故意之意圖,顯有不當之處。二、㈠被告反覆以原告於訴願書漏載「債務」乙項,係原告混同誤認之藉口,而認原告所辯不足採,其認事用法亦有所偏頗,按被告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彙編」誤載為「彙整」,被告據此內容推定原告曾仔細閱讀,以推定故意為論據方法,本件被告繕打都會出現錯誤,今卻以原告訴願書繕打漏載錯誤,來推定原告意圖,有違證據認定之法則。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但憑片面臆測,尚難認為合法。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該法既已明訂應以故意為成立要件,就違法事實之認定,更應不得片面臆測,違反證據法則。本件以疏漏「債務」二字,而逕認原告有故意之意圖,顯與該判例意旨有別。㈡依原處分所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公務人員應加以申報,又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及債務對各事業之投資,每類總額一百萬元需依規定申報,綜上條文而言,原告當時係認每類總額係以同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申報標準,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雖有一百萬,但同銀行之消費性貸款為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遂認相加減後該行總存款應未達一百萬故不需列入申報,實係原告將存款、債務、債權均任意混合,誤以為所謂分別係指總額達一百萬元始需分別申報,致認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三百四十萬元超過其總額,自應加以申報,原告實將「分別」申報之意義,產生很大之錯誤而致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原告瞭解錯誤後,亦於八十七年補正申報表時向教育局提出報告,向長官表明帶來困擾之歉意。被告未以原告之年齡等客觀情事,來判斷原告是否應能完全分辨所謂債務、債權等類之法律關係而不會混淆,卻以法律人之標準,來斷定原告有故意之意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尤其該法明訂以「故意」為處罰之責任要件,自應以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運用為妥。三、綜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係屬行政刑法,本件應僅屬原告對該規定不瞭解而有錯誤申報之情形,並無明知、可預見之故意行為,揆諸立法意旨,如以未瞭解申報辦法,遂推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顯然擴張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與該法規定欲處罰之對象及意旨有別,該法施行至今,行政機關皆未就故意之認定,以訴訟法上證據法則為之,使行為人因錯誤及不可預見之行為,遭受該法之處罰,實難令人甘服。四、原告即將退休,債務遠超過債權數額,實無隱匿及故意申報不實財產之動機與必要,從原告申報表中可知,各欄項原告均有填寫,除誤認前述存款之部分外,今行政機關均未考量原告之基礎行為,即斷定原告有故意之意圖,亦無考量原告從公以來從無違法之行為發生,及依照一般客觀情事判斷,亦未審酌該法規立法目的及規定要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錯誤之情事。五、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已明訂應以故意為成立要件,就違法事實之認定,不應片面臆測,違反證據法則。被告所述該法之立法目的與原告之故意責任要件認定有何相涉,又財稅資料縱有完整之個人資料,但依照被告所述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規定,申報之財產應及於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其規範目的,與財稅中心之資料有何關連,另財稅資料並無公開閱覽制度,與原告所言地籍資料公開有相當程度之不同,被告所答辯理由顯有誤解。是以原告係第一次申報,申報時又已六十三歲高齡,現今又已退休,被告均未見說明原告之責任歸屬要件,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法律上構成要件,甚至有無隱匿財產之動機而言,卻以片面臆測,推定故意方式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六、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債權」、「債務」之內容,遠超過單純債務、債權之關係,原告雖未瞭解申報辦法,但從原告最初申報表可知,原告每欄項均有填寫,除誤認前述存款之部分外,被告卻據以斷定原告第一次申報時需明瞭申報規定,本件財產申報法既以明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實應就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該法所欲規範之責任要件及客觀情事論之,被告以原告應非無法辨認債權債務為由,認定有明知可預見之故意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七、又不論本件罰鍰係屬行政罰,關於行政罰責任要件之適用,仍以法律規定要件適用為妥,不論從文義解釋,判例、法學解釋,該認定故意適用應考量是否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責任要件,且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未考量客觀情事,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故意意圖認定方式,亦未審酌該法規立法目的及規定要件,即使原告因錯誤及不可預見之行為而受處罰,實難令人甘服。八、本件經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迄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退休,原告從公以來從無違法之行為發生,原告債務遠超過債權數額,現正擔任大廈管理員職務,自始並無隱匿及故意申報不實財產之動機與必要,今被告無考量原告從公以來無違法之情事發生,及一般客觀情事判斷,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與錯誤之情事。九、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所有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資參照。查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八十六年申報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捌柒北縣重地一字第三○五九號函附原告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儲優字第○一六七三號函附原告存款餘額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已申報土地之地號,土地面積自可查知,而無申報不實故意,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本即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是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自應將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依法申報,善盡其申報財產之作為義務,以彰顯其接受全民監督之決心,自不能以財產資料已辦登記藉為卸責之詞,否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有全國人民之財產資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豈非形同具文?又原告雖辯稱其屆退休之齡,且於申報財產時承辦機關重要業務,致不能通盤了解,無法分辨所謂債權、債務問題云云;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長達二個月,足堪原告依實申報,且原告既屆退休之齡,應已擔任公職多年,復能承辦機關重要之招標業務,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不致連「債務」、「債權」之意義均無法分辨,產生「很大之錯誤」而將「存款、債權、債務」任意混合,況原告若有誤認而混合,亦不致選擇性混合,即將臺灣銀行之存款與貸款混合,卻獨申報合作金庫貸款,顯然原告知悉貸款應屬「債務」,所辯任意混合云云應不足採。至原告所稱事後補正申報云云,係於被抽中實質審查財產申報資料,經受理申報機關查得有不實情事,通知原告前來補正,又何能據此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處者係罰鍰,為單純之行政罰而非行政刑法,是被告亦無擴張行政裁量情事,原告之指摘顯有誤會,併此敍明。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主計、採購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存款總額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明知其在臺灣銀行計有一、○○○、○○○元之存款,及其配偶麥黃秀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鄉○○段三○六地號(面積二二公畝七九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五十六)之土地一筆,依規定應於申報財產時合併申報,惟故意未申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並僅申報其配偶所有前開土地面積為七九平方公尺,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八七政字第○○七八九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雖為二十二公畝七十九平方公尺,惟其誤認權利範圍僅有部分致僅申報尾數而產生錯誤,因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連同申報表附卷申報,即無故意隱匿之行為可言。至存款部分誤認臺灣銀行雖有存款一、○○○、○○○元,惟減去該銀行貸款一九四、七八五元後,未達一百萬元,可不予申報,非故意未予申報,況原告時年已六十四,實難瞭解財產申報相關法令,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告配偶名下土地坐落臺北縣蘆洲鄉○○段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二公畝七十九平方公尺,持分為萬分之五六,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自堪認定屬實,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查獲後之報告稱「㈠土地-請參閱影本面積為二二公畝七九平方公尺,申報時認為畝很多,可能沒有畝,故將之刪除變成二二七九平方公尺。...」有該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而在訴願、再訴願時則改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雖為二十二公畝七十九平方公尺,惟因誤認權利範圍僅有部分,致僅申報尾數,而產生錯誤。」而在本院起訴時又主張:「...原告認為權利範圍僅佔萬分之五十六,以為申報之實際面積尾數七十九平方公尺已足夠,卻未實際計算而產生錯誤...」,其前後主張已有不符,而依卷附之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原告申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其後並載有權利範圍(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六。並非如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之報告記載面積為二二七九平方公尺,原告明知應申報面積為二二七九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五十九,卻故意申報面積尾數七十九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五十六,且自認未實際計算持分面積而認為已足夠,足證原告於申報面積尾數七十九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五十六已明知未實際計算持分面積而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因認為已足夠而對於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不違背其誤報之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誤報之行為,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亦已構成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原告主張其係因過失而誤報,不應處罰云云,核難採信。次查:原告對於臺灣銀行有存款一百萬元之事實自認不諱,雖其諉稱在該行有一九四、七八五元之借款,因誤認為可以互為抵銷,致誤認為存款未達一百萬元可以免予申報云云。然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存款及債務係分別列為第㈤項及第㈩項,非常明白顯示應分別登載,而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存款總額之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應申報之規定,既經立法院制定,咨請總統頒佈施行,全國上下,均應一體遵守,原告既為上開規定應申報之公務員,自難以不知上開規定而免除其應負申報不實之責任。原告既願意擔任學校事務組長之職,自難以其年事已高而主張可免責。又原告係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查得其申報不實,函經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說明時,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補正財產申報,自難以其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補正財產申報據以認定原告無故意隱匿財產申報之動機,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