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八訴 字第三七六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裕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類之火雞肉飯、魯肉飯、便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新裕行邱文隆 之註冊第五○○二九九號「新裕」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 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二條明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 ,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而同法第三十七條則定明「商標圖樣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第一項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意即商標之註冊必須為 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而且確具使用意思,同時必須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所謂近似係指商標之主要部份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在外觀 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而本案實無違前揭法條規定。 查被告為本項處分之理由,乃係認為本案係與註冊第五○○二九九號」新裕「商標, 中文排列混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不符商標法之規定,而一再訴願兩 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所認相同之見解外,同時並以本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 九九號「新裕」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新」、「裕」兩字,僅其左右排列之別,在 中文書寫方式未臻統一前,其整體外觀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地觀察,客觀上有致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之火雞肉飯、魯肉飯、便當 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申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類之穀、麵粉 、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其商品範圍係涵括便當、麥製粉、糯米糰、糯米 紙、大豆粉等商品,復屬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次查,該註冊 第五○○二九九號」新裕「商標之指定商品而言,可知其乃係指定於穀、麵粉、澱粉 及其它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而其與本案所指定之商品火雞肉飯、魯肉飯、便當顯係 不同,而兩者雖依前被告所公開發行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 一書中隸屬類似族群,然而兩者無論就其商品形態、包裝方式、銷售地點盡皆不同, 而對於知識水準日漸提高之現代消費者而言,其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能力即能明 確辨別,而無因誤認混淆而誤購之虞。再查、就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中文書寫未臻 於統一而言,事實上以我國目前之中文書寫格式早已完全統一,即直式寫法由右而左 ,橫式寫法由左而右,而此即為中文書寫之統一格式,而縱由極少部份之人士恐一時 未加注意而書寫錯誤,但是並不能以此特例而推論,就好比有極少數之司法人員有貪 污舞弊之情形,但也不能由此而抹煞大部份清簾盡責的司法人員,而稱司法人員皆是 貪污舞弊,故、就一再訴願兩決定機關所稱,原告實難苟同,同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 所稱有關本案之指定商品與引證之註冊第五○○二九九號商標之指定商品為類似商品 而言,原告特別要陳明商標法自修正以後,商標專用權即係以指定之商品為限,而本 案雖與引證之註冊第五○○二九九號商標為近似商品,然而兩者卻係截然不同之商品 ,而依古諺「生米煮成熟飯」而言,更是相差十萬八千里,因兩者無論在於銷售之處 所,陳列之方式、包裝方式顯然完全不同,故、祈大院能詳加鑑核。又查、依我國之 國民目前所受之教育水準而言,想吃飯時會上餐廳、館子、路邊攤、小吃店,而買米 時則會上超級市場、雜貨店,而原告直至今時尚未聽聞有人買米跑到餐廳、飯館、亦 未聽聞有人吃飯跑去超市或雜貨店買便當,故、就兩者歸屬為近似商品顯非時宜,且 與商標法之立法精神相違。又再查、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商標專用權以請 准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究其法意旨在避免商標專用權之過度擴張,而影響 到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引證案之指定商品之穀,其本身即已分屬第三十類已加工 之穀類及第三十一類未加工之穀類,如為擴張保護則形成第三十類及第三十一類之商 品皆受其所限制,而與商標法立法之原意實有相違,而復觀於本案與引證案之指定商 品,兩者亦有前開所述之問題存在,而本案雖與引證案之商標圖樣上有中文排列有混 同之虞,惟、兩者所指定之商品亦僅為類似商品,且陳列處所、包裝方式、盡皆不同 ,並本案商標圖樣上尚載有一圖形而引證案則無,而依前開所述商標法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顯然在於商標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即無誤認混淆之虞,而被告未為詳核 彼此之差異,即為商標申請核駁之處分,同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詳查,即為駁回 之決定亦屬速斷、率斷,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裕新及圖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二九九號「新裕」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新」、 「裕」二字,僅其左右排列之別,在中文書寫方式未臻統一前,其整體外觀實相彷彿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 者指定使用之火雞肉飯、魯肉飯、便當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申請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類之穀、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其商品範 圍係涵括便當等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 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以「裕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火雞肉飯、魯肉飯 、便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裕新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五○○二九九號「新裕」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而系爭「裕新及圖」商標圖 樣上之裕新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九九號「新裕」商標中文排列混同,且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形態,包裝方 式、銷售地點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圖形以資區辨,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云云。查系爭「裕新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九九號「新裕」商標 圖樣上均有相同之新、裕二字,僅其左右排列之別,在中文書寫方式未臻統一前,外 觀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類之穀、麵粉、 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商品,其範圍涵蓋便當、麥製粉、糯米糰、糯米紙、 大豆粉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火雞肉、魯肉飯、便當商品,屬類似商品,系 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為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 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指定之商品為限,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云云。查以近似於他人類似商 品之註冊商標,即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非必其商品為他人 商標專用權所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