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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九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葉振權黃璽君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
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SUNNY LINDER輪七一八N航次,載運貨物至基隆港,其中艙號○○五號申報貨名為冥紙之四十呎貨櫃,櫃號TEXU 0000000乙只,經拖車司機由第一貨櫃中心載運出碼頭後,未依艙單及卸貨准單所示進儲環球貨櫃站,而於運送途中失蹤。被告認原告有疏失,致使進口貨櫃未在核定時間、地點進儲貨櫃站,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現行港區作業習慣係各家拖車公司均與同業相互支援,以求降低成本及作業順暢。而本案相關案情已經司法機關審理結束,確認該私運貨物之拖車司機宋文俊與原告、船邊理貨員及船公司所指定之拖車業者均無相涉。實因該司機平時即於港區出入作業,與原告指派之作業人員均相熟識,故原告所指派之作業人員乃誤認宋文俊係前來支援之司機,以致於貨物遭其盜領。觀本案情節,該盜領貨物之犯罪行為人尚且得於有警察人員設關檢查之港區出入自如,而原告僅為一從事商業行為之公司,更無從防範此等不可抗力之偷盜行為。且案發當時,原告所指定之拖車公司人員隨即報案處理,並全力協助有關單位於短時間內即逮捕該盜領貨物之司機到案,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按任何法律均係針對故意犯所為之規定,本案發生後,原告就理賠事項已受鉅額損失,亦屬被害人之一,而被告卻以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為由,逕以加重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核定之。」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運輸業對於所載運之貨物,應依海關核准之轉運申請書、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卸貨准單等記載事項負責將貨物安全運達海關指定地點。」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辨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罰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SUNNYLINEDR輪七一八N航次,其中艙號○○五號申報貨名為冥紙之四十呎TEXU0000000 貨櫃乙只,由於船邊理貨員與拖車司機受人唆使安排特別卸櫃,以偽造車輛通行單由第一貨櫃中心出碼頭後,未依艙單及卸貨准單所示進儲環球貨櫃站,而於運送途中失蹤,涉及私運,原告顯有疏失,被告認其情節重大,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加倍處罰,處以原告罰鍰四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元),此有被告第八七—○○二七號緝私報告表及八十七年第八七一四八五號處分書可稽,於法洵無不合。

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事實部分所載,可知本案拖車司機受人唆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趁原告所代理SUNNY LINDER輪在基隆港卸貨時,透過現場理貨員邵明德將櫃號TEXU 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一只吊至宋文俊所駕駛之AW–一二八號拖車上,隨後換上已銷毀之KF–四四一號車牌,並在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上偽填陳慶輝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將該只貨櫃拖出第一貨櫃中心,交給不詳姓名成年人三人,此與被告所陳述的事實:「船邊理貨員與拖車司機受人唆使安排特別卸櫃,以偽造車輛通行單由第一貨櫃中心出碼頭未依艙單及卸貨准單所示進儲環球貨櫃玷,而於運送途中失蹤。」完全相符。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必須負責將貨物安全運達海關指定地點,因此原告為確保將進口貨物安全順利運達海關指定地點,自當對所聘用理貨員及拖車司機之可靠性及身分善盡查核之責,以防進口貨櫃運送途中發生遺失、盜領情事。本案原告未嚴格審核理貨員及拖車司機之可靠性及身分底細,致使其偽造車輛通行單將貨櫃在運送途中盜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

三、壹只四十呎進口貨櫃於運送途中失蹤且涉及運輸業船邊理貨員勾結司機私運情事,其情節自屬重大,應予以加倍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核定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另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辨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運輸業對於所載運之貨物,應依海關核准之轉運申請書、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卸貨准單等記載事項負責將貨物安全運達海關指定地點。」又「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罰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亦已著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SUNNY LINEDR輪七一八N航次,載運貨物至基隆港,其中艙號○○五號申報貨名為冥紙之四十呎編號TEXU 0000000貨櫃乙只,交由拖車司機宋文俊自第一貨櫃中心運出碼頭後,未依艙單及卸貨准單所示進儲環球貨櫃站,而於運送途中失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被告第八七—○○二七號緝私報告表可稽。又前開拖車司機宋文俊因前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等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爰認原告對於進出口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並認其情節重大,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科處原告罰鍰四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貨物未能依被告之指定進儲環球貨櫃站,直接之原因雖係因宋文俊之前開違法行為所致,惟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三項所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辨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對於所載運之貨物,有依海關核准之轉運申請書、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卸貨准單等記載事項,負責將貨物安全運達海關指定地點之義務,原告既違反前開法令賦予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應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否則即不得邀免受罰。

(二)原告為求將貨物安全運抵被告指定之地點,對為其載運貨物之拖車司機自應善盡查核之責,以防貨物被盜領或遺失,乃本件拖車司機宋文俊有前開違法行為,原告未能於事前予以查核俾予防止,衡情原告亦非全無能力防止遺失或被盜,原告謂其全無能力防止云云,並非可取。至原告所指定之拖車公司人員於案發時,隨即報案處理,並全力協助有關單位於短時間內即逮捕該盜領貨物之司機到案一節,縱屬實在,惟此乃其違反前開義務後之態度如何之問題,此與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不生影響,不得據此謂其無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被告自得對之科處罰鍰。

(三)本件原告違背其義務,其結果為肇致一只四十呎進口貨櫃於運送途中失蹤,此情節顯非單純進儲遲延或地點錯誤等情形可比,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以原告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爰予加倍處罰,應無不合。

(四)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並非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原告謂任何法律均係針對故意犯而為處罰之規定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無可取,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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