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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原告
家榮農林畜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代表人
尤哈尼.伊斯卡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八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法意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七十三年間經經濟部七十三午一月十六日經

(七三)農字第○一八六七號函准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申請租用座落苗栗縣泰安鄉○○段十號國有原野地,面積四.六四五○公頃,經向當時系爭國有原野地之代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辦理承租手續,並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嗣苗栗縣政府因同意其開發完竣後再報請有關機關勘查,乃放棄訂定放租條件及約定事項,其承租手續應已完備,惟泰安鄉公所八十年間竟將系爭土地改編為原往民保留地,影響其權益云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申請書,經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移由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原地字第一九四○一號函復,以本案既經全國土地最高主管機關內政部函示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復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證原告於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並無承租資料,亦無使用之事實,尚未符合得以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所請礙難照准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向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該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原地字第八八一四六二九號函復仍未准許。原告不服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原地字第一九四○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原地字第八八一四六二九號函提起訴願。嗣因精省作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承受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業務,台灣省政府遂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受理。行政院原住民委員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駁回其再訴願。茲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經濟部於七十三年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核准其承租系爭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定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訂定放租條件及約定事項辦理放租手續,伊於奉准承租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承租手續,行政機關竟將系爭國有土地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剝奪其原承租權利,為錯誤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系爭苗栗縣泰安鄉○○段十號國有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依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畫測量登記,屬原野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嗣因政府推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政策,該筆土地經由泰安鄉公所依「台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山胞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層報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台七十九內○三五一號函原則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管理機關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嗣因機關改制,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管理機關更名登記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又因精省作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承受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業務。又查國土規劃、使用、編定及督導係內政部執掌,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前開「台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山胞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就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條件及劃編作業程序均詳予明定,依上開要點第五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左列程序陳報行政院核定:(一)國有土地由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為內政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及上開會勘處理原則第九點規定:「依...會勘結果無法確定宜否劃歸為山胞保留地時,應迅速將情報由民政廳轉陳內政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處理。」

故系爭土地是否劃歸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內政部執掌,主管機關依上開「台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山胞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決定是否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為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行為,且非屬被告之權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係被告基於職權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尚有誤會。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編訂既無權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編定,自非合法。另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核其內容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謀求解決,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再訴願決定以前開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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