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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
根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均委由龍瀚事務所李再領與莫凱婷處理,熟料渠二人竟藉機持抗告人之空白發票、印章等物,為他人虛開發票逃漏稅捐,浮報抗告人之銷項稅額上千萬元,事後即攜帶帳證逃匿,以致復查決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抗告人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七一七、二七六元,應納稅額為一、一六九、三一九元,現抗告人正提起訴願救濟中,待核算結果確定,就所有應納之稅捐,抗告人定當如期繳納云云。惟據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稱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帳證供查,其聲請停止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先繳納二分之一之稅款,抗告人並未依法繳納,且經相對人調查抗告人僅有三千餘元之存款可供執行,本件縱予執行亦不致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損害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屬金錢給付,抗告人迄未能釋明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以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抗告論旨以:本件原復查決定核定抗告人應納之稅額高達一百十六萬餘元,惟實際上抗告人高達上千餘萬元之銷貨憑證,多數均為李再領與莫凱婷二人所虛開,而今其二人之不法犯行,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另抗告人就原復查決定亦有提起訴願救濟,尚未定案,是衡量本件稅捐確保之公益與人民無端受損之私益,實應以人民之私益為優先,原裁定未按照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並斟酌本案訴願結果之勝訴率相當高,不無違誤云云。惟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經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遭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稅),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經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之上開理由,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上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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