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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 再審原告
- 金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泛稱聲請人並非繳驗及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云云,無非重復前程序所為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