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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 原告
- 來大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有經原告之代表人甲○○簽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原告設於臺北市,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係星期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該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再者,雖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惟本件原處分已因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尚不因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謂其尚未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