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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甦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三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此有經原告甦荷企業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屆滿。

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原告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再訴願,仍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日期為準,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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