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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 原告
- 金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原告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起訴依首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