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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移轉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黃璽君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
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八九)訴字第○八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訴字第○八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訴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聲請移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經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訴,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已繫屬本院在案,其起訴即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依首揭法條意旨,不得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自無新法第十三條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移轉管轄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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