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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陸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六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漁具、市場管理費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狀中提及漁具新臺幣(下同)七九八、九三二元部分,被告原核定逕以三年攤分,認定三○○、五六八元,餘四八九、三六四元轉列下期,認有未當,請重行審定一節。查漁具部分,被告重為復查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業已確定,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至於所提市場管理費二八五、二二八元部分,原告主張該市場管理費係全年以實際銷售漁獲繳付之費用,惟查被告原核定剔除市場管理費二一二、五三一元,核定為

七二、六九七元,所剔除之二一二、五三一元已於重核時全數追認,原告對之亦未提起訴願,則該部分業已確定,自無許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綜上所述,該二部分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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