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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葉振權姜仁脩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甲○○、黃國精

  • 原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國精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聲請再審,固已主張原裁定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情 形,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再訴願決定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為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駁回 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就原裁定適用前開法規有何錯 誤,並未予論及;另聲請人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載明其發現何項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所述者無非係就原裁定有關聲請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時間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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