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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葉振權姜仁脩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甲○○、許應深

  •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再 審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 各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 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 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 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請求減免處分及撤銷罰鍰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 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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