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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原告
遠芳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

八八訴字第四四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受僱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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