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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鄭淑貞徐樹海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
奕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六○七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設址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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