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顯懋即冠宏工程行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許可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應繳納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金額、期限、計算及繳納方法、不依法繳納之效果,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均有明文,無待 抗告人再予核定。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作成,形式上不具書面行政處分要件,且揆其內容,不過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 之規定,檢具繳款單,列印應緻金額,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而已,既 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 規定以外法律上效果,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 稱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 行力,顯有未當。且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固得以本身之公權力 ,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但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 又無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不得認係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逕據以移送強制執行。況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為一定給付而不為者,債權人須取得確 定判決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和解筆錄始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 制執行,是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提起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非適 法。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請許可提起抗告,將原 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 行期間,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 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 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 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庭長法官 聯席所作成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 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 告應不許可,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狀聲請許可乙節,因是 否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僅須於抗告狀表明已足,故如不合許可 要件,即直接發生抗告人不合法,應駁回抗告之效果,自無須就聲請另為駁回之 諭知。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 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