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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
- 聲請人
-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其為客戶檢修車輛屬保養性質,不應補徵貨物稅云云。惟查,上開原因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則其請求併廢棄本院歷次裁判,亦無從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