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其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雖該核定稅額繳款書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始送達原告,與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未盡相符,但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既已送達於原告,自不得謂其未送達,惟其繳納期間不得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俾納稅義務人享有充分之繳納期間(見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本件繳納期間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未於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依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自無從計算復查期間等語,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尚不足採,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彼等之住所為台中市○○路○段三七二之一號一樓,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旅順路二段三七二之一號一樓無乙○○、甲○○設籍資料,...」。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