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 聲 請 人 鼎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五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 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 項規定稅捐於開徵前應合法送達,使用牌照稅亦然,而稅捐稽徵法為使用牌照稅法之 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不適用該規定,竟違 法適用牴觸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 ○七三七三六九號函,認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採公告方式辦理,毋庸送達。聲請人所有 小客車於相對人(即前程序之被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尚未合法送達前,自無積欠稅 款可言,既無積欠,自無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之問題。原裁定對相對人此實體上之 違法處分,未加以糾正,卻僅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訴,不無涉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聲請再審等語。按原裁定係 以聲請人對加徵滯納金部分申請復查逾期,及科處罰鍰部分業經再訴願機關將訴願決 定暨原處分撤銷,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聲 請人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一語指及,而僅敘述本件實體上之事由,則其泛引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