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八九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 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 復查,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核發原核定通知書 及退稅支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送達,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本件 申請復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星期三)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郵戳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 合。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 訴主張原核定就存貨盤虧部分,未載明調整之法令依據及調整理由,原核定稅捐之處 分,實有格式欠缺完備之違法或不當,顯屬無效之處分,本件復查期限自無從起算云 云,惟查原告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至為明確,其後任意主張原核定為無效之處分,顯無 可採,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