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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
美傑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八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一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並無任何除外規定,是本件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應認起訴之不變期間為二個月。抑有進者,聲請人另案同類之訴訟,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收受再訴願決定後二個月內起訴,起訴時亦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三十日之期間,惟鈞院仍依行政訴訟法為實體判決,本件行政訴訟自有信賴其上訴期間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之信賴利益存在。爰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起訴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予以駁回,核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查原裁定已敘明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原裁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認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於法並不合,尚難謂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所舉另案裁判,係屬個案情形,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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