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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九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
美傑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

八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查原裁定係以: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於處分書送達後循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觀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起訴期限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並無任何除外規定。是本件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應認起訴之不變期間應為二個月。抑有進者,聲請人於另案因同樣原因事實,亦於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後,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二個月內起訴(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時亦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三十日之期間,惟鈞院仍為實體判決(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七二號),並未指摘有任何起訴不合法之情事,是聲請人對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本件行政訴訟自有信賴其起訴期間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之信賴利益存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起訴期限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聲請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既非判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況本件早在八十八年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則遲至八十九年始為判決,聲請人尤難因而有何信賴利益之可言。聲請人主張各節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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