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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
日上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七號復查決定,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㮀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星期四)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原告誤植為復查申請書),有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所引財政部台財訴第八五○三○七八二二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適用於訴願程序,原告所訴不足採取。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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