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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
- 聲請人
- 美傑仕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關於海關緝私案件,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代之)。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裁定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後段所規定不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處分提起一再訴願者,應於再訴願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三十日,乃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為之之普通法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原裁定適用特別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應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認定起訴之不變期間仍為二個月,乃對法律原則之誤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屬另案,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件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此外,聲請人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