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再 審 原告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 年判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具再審理由,雖謂其已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俟補充判決後再補具理由云 云,惟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 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在案,已歷時甚久,再審原告迄今 未補具再審理由,而再審理由為提起再審必備之要件,勿庸裁定命補正,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