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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曾隆興吳明鴻鄭淑貞彭鳳至林家惠
  • 法定代理人
    乙○○、陳明邦

  • 上訴人
    富紳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再 審 原告 富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 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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