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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 再審原告
- 富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