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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
- 上訴人
- 珍香食品行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規定,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同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僅以彰化縣鹿港鎮「玉珍齋」為百年老店口碑其佳,且鹿港鎮係臺灣觀光景點,而上訴人珍香食品行係鹿港玉珍齋之「鹿港名產專賣店漢口店」,且營業現場使用收銀機開立結帳紙條,復僱有工讀生照顧生意,亦接受郵政劃撥訂貨,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訪屬實為由,遽認上訴人未符免用統一發票之標準,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免開立統一發票之例外規定,而認上訴人應適用同辦法第三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則規定,駁回上訴人免使用統一發票之請求,係就上述例外、原則之規定,遞予審酌。上訴人以本件應先審酌上述例外情形是否存在。詎原判決先適用原則規定,其適用法規次序,顯有違誤,且亦多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自係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均未見具體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