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珍香食品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規定,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同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本件上訴人 以原判決僅以彰化縣鹿港鎮「玉珍齋」為百年老店口碑其佳,且鹿港鎮係臺灣觀光景 點,而上訴人珍香食品行係鹿港玉珍齋之「鹿港名產專賣店漢口店」,且營業現場使 用收銀機開立結帳紙條,復僱有工讀生照顧生意,亦接受郵政劃撥訂貨,為上訴人所 自認且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訪屬實為由,遽認上訴人未符免用統一發票之標準,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符合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免開立統一發票之例外規定,而認上訴人應適用同辦法第三條 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則規定,駁回上訴人免使用 統一發票之請求,係就上述例外、原則之規定,遞予審酌。上訴人以本件應先審酌上 述例外情形是否存在。詎原判決先適用原則規定,其適用法規次序,顯有違誤,且亦 多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自係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原判決 究有何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均未見具 體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