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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

地上物拆除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
辛○○○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黃鴻圖律師
原告
林玠民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為辦理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第日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系爭私有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第四字第三四九五○號公告徵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惟關於私有地上物部分,被告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一併徵收,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作業,被告即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函限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自行搬離,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又被告與軍方之公地撥用手續尚未完成,即將原告劉靜嚴、張志忠所使用之房舍拆除,自屬違法。查完成拆除與否與行政處分違法係屬兩回事,自不得以建物已拆除而認無請求救濟之實益。況被告僅象徵性為圍籬工程,大部分地上物仍存在,尚未執行拆除完畢。又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函係一完整之行政處分,縱被告事後更改執行日期,亦係原處分之延續,不得謂原處分已失效,且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府教八字第八八○四○七八四○○函亦未踐行法定公告程序及預留五個月之猶疑期間,當屬違法,為此聲明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經查被告等並未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此有本件訴願書及再訴願書所載可稽,足認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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