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財政部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執行乙事,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執行人員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人員達成協議,並依協議繳納欠繳之半數稅款二、五五一、九二三元,抗告人家業皆 在國內,不動產又遭查扣,絕無逃亡之虞,卻遭財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 字第○九○○○二九二二九號函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有即時出國洽商之急迫性, 確有立即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緊急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本件欠稅經抗告 人經營之大喜企業社已繳納半數稅款二、五五一、九二三元,復提供半數稅款擔保。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徵第九○○四一九七九號函報財 政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九○○○九二三一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在案,是抗告人不服之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依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二一三號解釋即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