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乙○○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再 審被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 ,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相當於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白 ,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 (即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亦有規定。」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小型散 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審核,准予專利,嗣 再審被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禧公司)以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及第九十八條規定為由,申請異議,再審被告智慧局竟函知再審被告協禧公司增 列異議主張之法條,再審被告協禧公司乃主張增列法條,再審被告智慧局遂依專 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再 審原告循序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再 審被告協禧公司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因再審原告為前程序之訴願及再訴願人,再訴願決定作成後,是否有他人提起行 政訴訟,抑或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如何之主張或舉證,再審原告均無從知悉, 自無從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此外,前程序亦未依法為告知訴訟,再審 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未能參加訴訟,即喪失救濟之機會,且因原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及利益,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三、查觀之原判決案卷,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非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亦即其 非當事人,揆之前開判例,其原不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起之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