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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葉振權廖宏明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當事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乙○○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再 審被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 ,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相當於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白 ,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 (即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亦有規定。」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小型散 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審核,准予專利,嗣 再審被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禧公司)以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及第九十八條規定為由,申請異議,再審被告智慧局竟函知再審被告協禧公司增 列異議主張之法條,再審被告協禧公司乃主張增列法條,再審被告智慧局遂依專 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再 審原告循序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再 審被告協禧公司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因再審原告為前程序之訴願及再訴願人,再訴願決定作成後,是否有他人提起行 政訴訟,抑或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如何之主張或舉證,再審原告均無從知悉, 自無從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此外,前程序亦未依法為告知訴訟,再審 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未能參加訴訟,即喪失救濟之機會,且因原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及利益,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三、查觀之原判決案卷,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非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亦即其 非當事人,揆之前開判例,其原不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起之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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