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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原告
振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此有經原告所委任代理人乙○○、丙○○之受僱人蔡佳妮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原告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均設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十四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信封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雖係以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容有不同,而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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